审理经过
申请人姜*与被申请人陈*、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陈*、张*银行存款人民币312.4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陈*、张*价值人民币312.4万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人南昌履*限公司单独所有的坐落于红谷滩新区闽江路的房屋一套用于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姜*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担保人南昌履*限公司单独所有的坐落于红谷滩新区闽江路的房屋一套。
二、冻结被申请人陈*、张*银行存款人民币312.4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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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