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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张**、辛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张**、辛*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辛*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被告张**、辛*发系夫妻关系,家庭经营高安市雅美家俱厂(以下简称雅美厂)。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南昌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典当)借款人民币2150000元,后因企业经营困难,一直未能归还借款。2012年4月5日,两被告向洪城典当出具《恳求延期还款书》,要求借款延期至2012年12月底以前归还。2014年10月30日,洪城典当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被告张**、辛*发的债权395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00元(按月息3%,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彭**身份证、张**、辛**身份证、张**和辛**的结婚证、雅美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

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张**和辛*发系夫妻关系,张**系雅美厂经营者。

证据二、借条、银行进账单各1份。

证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辛建发、雅美厂向洪城典当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洪城典当向被告辛建发转款285000元,15000元是现金交付。

证据三、当票、当票补充合同、转账证明、银行存款回单各1份。

证明:2011年5月7日,被告张**、辛**、雅美厂用其拥有的资产(包括材料、产品、房产等)向洪*典当借款350000元,典当期限1个月,典当借款逾期后每月按借款额的5%计算借款综合费用和利息。洪*典当向被告辛**转款180000元,向被告辛**女儿辛*菁转款100000元,70000元是现金交付。

证据四、借条、存、取款回单各1份。

证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张**、辛**、雅美厂向洪城典当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洪城典当向被告辛**转款190000元,10000元是现金交付。

证据五、借条1张,银行转款证明各1份。

证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张**、辛**、雅美厂向洪城典当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洪城典当向被告辛**转款60000元,240000元是现金交付。

证据六、借条、存款回单、转账流水各1份。

证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张**、辛**、雅美厂向洪城典当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洪城典当向被告辛**转款500000元。

证据七、借条、转账证明各1份,

证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张**、辛**、雅美厂向洪城典当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洪城典当向被告辛**转款400000元,100000元是现金交付。

证据八、两被告及雅美厂于2012年4月5日出具《恳求延期还款书》。

证明:两被告要求借款延期至2012年12月底之前归还。

证据九、《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通知回单。

证明:洪城典当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告知义务。

证据十、《催款函》2份及快递通知回单,

证明:洪城典当、原告函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辛**和雅美厂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洪城典当300000元,借期1个月。2010年7月20日,洪城典当通过原告彭**的账户向被告辛**转款285000元。

2011年5月7日,洪城典当向两被告及雅美厂出具了当票并签订当票补充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用其拥有的资产向洪城典当借款350000元,典当期限为1个月,典当借款综合费用和利息为月息5%。2011年5月7日,洪城典当通过原告彭**的账户向被告辛建发转款180000元,向辛**转款100000元。

2011年6月24日,两被告和雅美厂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洪城典当现金200000元,此笔借款是今年5月7日典当借款额增加的借款,执行当票和补充合同的全部条款。同日,洪城典当通过原告彭**的账户向被告辛建发转款190000元。

2011年8月27日,两被告和雅美厂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洪城典当现金300000元,此笔借款是今年5月7日典当借款额增加的借款,执行当票和补充合同的全部条款。同日,洪城典当通过原告彭**的账户向被告辛建发转款60000元。

2011年12月7日,两被告和雅美厂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洪城典当现金500000元,此笔借款是今年5月7日典当借款额增加的借款,执行当票和补充合同的全部条款。同日,洪城典当通过原告彭**的账户向被告辛建发转款520000元。

2012年4月5日,两被告和雅美厂出具《借条》1份,载明:载明:今借到洪城典当现金500000元,此笔借款是我们以拥有的资产典当抵押借款金额增加的,借款执行当票和补充合同的全部条款。同日,洪城典当通过原告彭**的账户向被告辛建发转款400000元。

2012年4月5日,两被告向洪城典当出具《恳请延期还款书》1份,载明向洪城典当的借款因经济困难,恳求借款延期至2012年12月底前归还。2014年11月,洪城典当将对被告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彭**,并通知被告。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

另查明:被告张**、辛**是夫妻关系。高安市雅美家俱厂是个体企业,经营者是被告张**,组成形式是家庭经营。

又查明:原告彭**是洪城典当的股东。其在庭审中认可洪城典当虽然在2011年5月7日向两被告出具了当票并签订当票补充合同,但双方并没有按典当业务操作,实际发生的是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洪城典当虽是从事典当业务的公司,但其与两被告实际发生的是民事借贷关系。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般以借条作为认定借贷关系和借款金额的依据。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据此,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将借条和其他相关证据结合认定。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高安市雅美家俱厂虽登记是被告张**个体经营,组成形式是家庭经营。其债务应由被告张**、辛**承担。

根据两被告出具的2010年7月19日的借条和洪城典当的转款凭证,两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洪城典当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两被告与洪城典当在2011年5月7日签订的当票、当票补充和洪城典当的转款凭证,两被告于2011年5月7日向洪城典当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两被告出具的2011年6月24日的借条和洪城典当的转款凭证,两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洪城典当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两被告出具的2011年8月27日的借条和洪城典当的转款凭证,两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向洪城典当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其中240000元是洪城典当向两被告支付现金,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240000元的借款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两被告出具的2011年12月7日的借条和洪城典当的转款凭证,两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洪城典当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两被告出具的2012年4月5日的借条和洪城典当的转款凭证,两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洪城典当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两被告向洪城典当借款19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彭**依法取得债权,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两被告仅欠洪城典当借款1910000元,原告彭**只能向两被告主张借款19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每月3分计算借款利息,已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辛*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借款191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3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400元,由原告彭**承担8400元,由被告张**、辛**承担350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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