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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欧*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欧*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两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此款项是经双方确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的本金金额),并约定2015年7月、8月、9月每月付20万元,余款每月付7万元。但被告到8月份就没有按时付款,原告一直催收讨要借款均无果,且被告多次告知原告,目前他已经没有了任何资产,暂时无任何偿还能力。原告认为被告已无诚意还款及履以上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以上约定,被告两人立即偿还原告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以本金14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某某辩称:被告欧*某某没有借这个钱,是案外人借的,其没有收到本案借款。

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谭某某不清楚本案借款,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证据1、2015年7月17日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的签字。被告欧*某某、谭某某经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签的字。但这个钱两被告没有收到,应以实际支付的资金为准。对支付形式有异议,这么大一笔资金,肯定有银行流水。借条还约定了还款计划,至起诉之日只有2015年7、8、9月的60万元已到还款期,其余还没有到还款期。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是否能实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

证据2、借条复印件四张、银行流水四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取款汇款回单两张、中**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借条里面的钱都汇给了被告,而且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这四张借条原件给被告收回去以后,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被告欧*某某、谭某某经质证对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回单无异议,但认为该回单与本案借款时间相隔两年多,与本案无关联。对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复印件上有的借款人处签字是案外人曾**,且若最后打成一张条子的话,应将原借条作为附件写明。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是被告的借款转为一张借条。本院经审查,2012年9月20日借条复印件显示系被告欧*某某向原告江*出具,案外人曾**签字担保;2012年12月13日的借条复印件显示系案外人曾**、江西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吴**出具,被告欧*某某签字担保;2013年元月14日、2013年2月4日的借条复印件显示系案外人曾**向原告江*出具,被告欧*某某签字担保。经本院核实,吴**与原告江*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2015年7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上,下方备注部分被告注明:“2012年9月20号借40万、2013年2月4号借50万、2013年1月14号借25万、2012年12月13号借75万,共计壹佰玖拾万元整。2015年5月29日付叁拾万元,所以出具以上欠条。2015年7月19号付壹拾万元,一定按照以上每月还款方式支付。”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上备注的借款时间、数额均与原告第二组证据中四张借条复印件相符,且四张借条复印件中被告欧*某某均为借款人或担保人,两者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四张借条复印件予以采信。被告对银行流水与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中**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加盖了中**银行萍乡分行对账业务专用章,来源合法,且若未实际收到上述借款,距借款时间两年多以后,两被告当不会再向原告出具借条,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佐证原告支付借款的情况。结合原告第一组证据,亦可证明本案借款事实。

被告欧*某某、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证据分析和庭审情况,可以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欧*某某向原告江*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8000元,由案外人曾**提供担保;2012年12月13日,案外人曾**、江西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吴**借款7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由被告欧*某某提供担保;2013年元月14日、2013年2月4日案外人曾**向原告江*分别借款25万元、50万元,约定月息贰分,由被告欧*某某提供担保。原告江*与案外人吴**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欧*某某、谭某某就剩余借款向原告江*出具一张总借条,载明:“今借到江*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2015年7月、8月、9月底每月付20万元整(200000),余款之后每月付款柒万元(70000),直至付清为止。借款人:欧*某某谭某某”借条下方备注部分被告谭某某注明:“2012年9月20号借40万、2013年2月4号借50万、2013年1月14号借25万、2012年12月13号借75万,共计壹佰玖拾万元整。2015年5月29日付叁拾万元,所以出具以上欠条。2015年7月19号付壹拾万元,一定按照以上每月还款方式支付。”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剩余借款两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承诺被告欧*某某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四笔借款由其偿还,并就未还款项向原告出具一张总的借条,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欧*某某辩称其没有收到本案借款,不是本案借款人,而从借条的表述及原告举证内容来看,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相应款项,被告欧*某某对其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也并不否认,故对被告欧*某某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某某亦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故对其辩称其不清楚本案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两被告理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虽至起诉之日只有部分借款已到期,但两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也使原告合理地认为其将继续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两被告对已到期的借款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借款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即要求对方偿还尚未偿还的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14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其要求两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予以支持,2015年8月26日发布的中**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4.6%,故本院对逾期利息计算为:20万4.6%12个月3个月+20万4.6%12个月2个月+7万4.6%12个月u003d4101.67元(20万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20万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7万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某某、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101.67元,共计1404101.67元;

二、驳回原告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财产保全费XXXX元,合计XXXX元,由被告欧*某某、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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