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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黎**的委托代理人文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查明,杨*向黎**多次借款,于2012年1月1日向黎**出具五份借条,载明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黎**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自2011年5月1日起算利息,月息3%,借款人杨*,2012.01.01”;2、“今借到黎**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自2011年1月1日起算利息,月息3%,借款人杨*,2012.01.01”;3、“今借到黎**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自2011年3月1日起算利息,月息1%,借款人杨*,2012.01.01”;4、“今借到黎**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杨*,2012.01.01”;5、“今借到黎**现金人民币总计贰万元整,借款人杨*,2012.01.01”。杨*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黎**偿还了10500元。因杨*未偿还借款,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黎**向杨*提供借款,杨*向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数额及利息,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争议焦点是黎**与杨*的短信记录是否属于双方对借款事实的重新约定。根据杨*提供的短信记录,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短信内容为“杨*:请你告诉我数字,以你为准就行;黎**:再还18万;杨*:是我欠你的;黎**:18万;杨*:好”。双方在短信中均未提及18万元系本金或是本金及利息。杨*认为该18万元系本金及利息,但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杨*向黎**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20万元,而杨*举证的银行还款数额为10500元,与杨*所举的短信记录并未形成证据链,无法达到杨*认为的本案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18万元的证明目的。杨*所举证据证明力不足以对抗黎**提供的借条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对黎**主张三张借条中有利息约定的按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超过法律规定的予以核减,其中4万元的借条及1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2万元的借条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予以支持;另两张2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黎**亦未主张利息,按本金4万元予以支持。另外,杨*提供的银行明细证实其还款为10500元,且系小额还款长期累计的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杨*支付的10500元应系对黎**借款的利息支付。综上,杨*应向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16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09000元;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40400元;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21000元;共计利息1704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500元,余159900元。黎**主张的后续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159900元;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4元,由黎**承担1381元,杨*承担6473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黎**通过短信方式确定了上诉人杨*应偿还借款数额为18万元,双方对债权债务达成了新的合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通过短信方式约定的18万元债务属于约定不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此,请求改判上诉人杨*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万元。

被上诉人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通过短信提及的18万元,未具体约定是本金还是包括利息,也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方式和时间,且上诉人杨*也没有予以偿还,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杨*,被上诉人黎**均未提供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黎**就借款关系的短信聊天内容能否认定为对借款关系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双方就20万元借款偿还问题通过手机短信进行了聊天,短信内容:上诉人杨*:“请你告诉我数字,以你为准就行?”,被上诉人黎**:“再还18万”,上诉人杨*:“是我欠你的”,被上诉人黎**:“18万”,上诉人杨*:“好”。从上述简单的聊天内容看,未明确该18万元是本金还是本息,尚不足以确定上诉人杨*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具体内容,且根据被上诉人黎**起诉要求偿还20万元及利息的行为,可认定被上诉人黎**对偿还18万元本息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杨*并未达成合意。根据被上诉人黎**提供的借条和上诉人杨*提供的还款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杨*向被上诉人黎**借款20万元和偿还了10500元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杨*提出改判其偿还18万元本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54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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