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与李**、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李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负责主审、审判员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书记员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钟鉴幸、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黎某某提供了担保。同年6月27日,被告李某某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尚欠原告54000元至今未偿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4000元,被告黎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予以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8日,则被告黎某某的担保期限到2013年12月28日为止,本案已过保证期限,被告黎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江*借款108000元,并于同年6月27日偿还54000元,尚欠54000元,被告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经质证,被告黎某某对借条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一个月,担保一个月。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某某借款及被告黎某某作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黎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江*借款108000元,并向江*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黎某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同年6月27日,被告李某某偿还了54000元,尚欠原告江*54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4000元,被告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江*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某则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5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和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原告江*可以随时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还款,被告黎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黎某某辩解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因原告江*不予认可,且被告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江*借款本金54000元;

二、被告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