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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自2013年起向原告借款,经2015年元月6日结算,邵*共向我借款58400元,当时约定2015年元月底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按2分月息计息。可是至今,邵*未归还一分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邵*归还我借款58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元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月息2分计算为人民币9344元,2015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依此月息2分计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年1月6日由被告邵*书写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邵*于2015年1月6日经结算,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400元,约定借期为2015年元月底前、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未到庭、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意见如下:

1.证据1是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经本院核实可以认定。

2.证据2是证明被告2015年1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邵*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400元,约定借期为2015年元月底前、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被告对本案中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故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该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9月,被告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立下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人民币伍*捌仟肆佰元正.¥58400元借款人:邵*2015.元.6此笔款项於2015年元月底前未还,就按2分月息计算36042819720810XXXX”的《借条》。立据后,被告既未付息也未还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将前期利息一并记入后期借款本金,其前期利息未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范围,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此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其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结算后的借款从2015年2月1日开始逾期,故被告应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按《借条》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8400元2%8u003d934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可视为对本案中抗辩权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584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9344元,合计人民币陆*柒仟柒佰肆拾肆圆整(¥67744元)。

二、自2015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年利率24%和实际所欠本金计算,由被告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6元由被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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