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香诉称,被告曾与原告弟弟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李某某因病去世。李某某生前经营招**轻公司冷藏厂期间,向原告借款75908.70元。该借款属于被告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908.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要求被告傅**给付李某某借款人民币75908.70元,因原、被告对其中有李某某签名的借款均认可系1995年李某某与他人合伙成立招远**供销中心时所借,而原告提供的盖有招**轻公司、招远**供销中心公章的收款收据亦无法证实系李某某的个人借款。再结合被告提供的招远**藏中心于1995年成立时的企业章程及招远**管理局出具的法人注销情况的证明,招远**供销中心系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现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该企业并未予以注销登记,李某某虽系该中心的法人代表,为该供销中心产生的债务应以招远**藏中心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承担义务,系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