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唐**与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与被执行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朱**对拍卖其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朱大伟称,因异议人于2014年1月17日将位于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固堤一村的房屋3间卖掉用于偿还债务,全家只有位于位于潍坊市寒亭区锦江苑小区X号楼X-XXX室的住房一处,现法院要对其进行评估拍卖。如果法院强行拍卖,将导致异议人生活困难、无处居住、露宿街头。另根据法律法规,全家只有一处住房拍卖后没有地居住的,为避免造成矛盾激化、社会不稳定,法院不能对该房屋进行拍卖。请求停止拍卖程序。

申请执行人唐**辩称,异议人朱**在寒亭区固堤街道固堤一村有房屋一处,不存在异议人所说的被拍卖的锦江苑小区3号楼1-202室是其唯一住房的问题。

异议人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17日由朱**与买主李**签订的关于买卖房屋证明一份和李**交付给朱**房款2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朱**在2014年1月17日将位于寒亭区固堤街道固堤一村的房屋已卖给李**。申请执行人唐**质证后对买卖房屋证明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明是朱**为逃避拍卖锦江苑小区的楼房而伪造的,收款收据没有写明2万元有什么用途也没有银行过户凭证,说明收据也是伪造的;此后唐**又认可朱**将该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抵顶给了李**。

申请执行人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7年6月5日朱**与卖主王**签订的关于买卖房屋证明一份,证明朱**除法院查封房屋外,在寒亭区固堤街道固堤一村另外有住房;2、土地使用权人为姜**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及执行人员对姜**所作的调查笔录,因朱**不是固堤一村村民,故让该村村民姜**为其顶名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异议人朱**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已将该房屋卖掉;证据2中的土地使用证不是异议人的名字,提出其只是将房屋买过来,土地使用证是别人的。

3、李**收到刘**购房款2.28万元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朱**将固堤一村的房屋抵顶给李**后,刘**以自己的名义代唐**从李**处将该房屋买过来了,双方未签订新的房屋买卖协议,李**将自朱**处取得的朱**与王**的卖房证明和土地证原件(即上述2份证据)交付给了刘**。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唐**与被执行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寒民三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返还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寒民三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朱**的房产,同年6月16日,本院将该裁定书及协助查封朱**位于寒亭区通亭街1985号锦江苑X号楼X-XXX房产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房产管理部门。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寒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朱**所有的位于潍坊市寒亭区锦江苑小区X号楼X-XXX室房产(即本案争议房屋)一套。同日,本院将拍卖上述房屋的执行裁定同评估报告书一起送达朱**。

另查明,朱**于2010年6月21日取得寒亭**小区X号楼X-XXX室的房屋产权证书,证号为潍房权证寒亭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31.48平方米。

又查明,朱**于1997年6月5日购买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固堤一村王**房屋三间,并于2012年11月7日由固堤一村村民姜**顶名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朱**非本村村民)。在朱**搬到寒亭区锦江苑小区居住之前,即住在该房屋中。2014年1月17日,朱**将上述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李**。同年6月28日,唐**委托其代理人刘**以刘**的名义以2.28万元的价格从李**处购买了该房屋,取得了朱**与王**签订的卖房证明原件和姜**顶名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原件。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唐**又承诺,在朱**现居住的寒亭区锦江苑小区的楼房被拍卖后,自愿将该房屋提供给朱**及其家属作为临时住房。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强制迁出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本案中,争议的寒亭区锦江苑小区3号楼1-202房产虽系被执行人朱**及其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房,现申请执行人唐**已将朱**原在固堤一村的住房三间购买下来并同意将其提供给朱**作为临时住房居住,可以解决朱**及其扶养家属的居住问题,故朱**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朱大伟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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