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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东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周**原审诉称,200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系被告的哥哥,被告丛*敏系原告的小叔子。原告的公公于1989年去世,原告的婆婆于2011年去世,原告的丈夫于2013年3月份去世。

原告主张,2007年被告有事向原告借款,当时借了3.6万元,只打了一张1万元的借条,当时讲剩余的2.6万元慢慢偿还,但是至今一分钱也没有还。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丛**2007年10月20日”。

原告主张,其女儿丛**对其父亲留下的10000元债权放弃继承,并向法庭提供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丛**向原告周**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该笔债权系原告夫妻共同享有,在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有权主张,原告的女儿放弃继承该债权,系对其权利的选择,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周**主张要求被告丛**偿还借款,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日缺席判决:被告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周**借款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丛**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工作单位距原审法院不足200米,原审法院应直接送达,而不应采取邮寄送达方式,上诉人并未拒收原审法院特快专递,原审法院未合法传唤上诉人径行判决,剥夺了上诉人抗辩的权利;2、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款,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未经质证就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10000元未还,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拒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审中,经质证,上诉人主张该借条像其书写,又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对该借条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依据该借条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工作单位距原审法院不足200米,原审法院应直接送达,而不应采取邮寄送达方式,上诉人并未拒收原审法院特快专递,原审法院未合法传唤上诉人径行判决,剥夺了上诉人抗辩的权利,因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是人民法院送达的两种方式,只要直接送达有困难,人民法院均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原审法院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方式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拒收原审法院特快专递,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审法院按照拒收特快专递上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邮寄送达原审民事判决书时,上诉人却予以签收,故本院以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欠被上诉人的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丛培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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