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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张**、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张**向梁**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梁**现金50000元,自即日起两个月内还清,若不还,将名下房产作抵押,借款人张**。

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于张**、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向梁**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同时该借款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梁*均有义务偿还上述借款,故梁**请求张**、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予以支持;张**辩称其所书写的借条是在梁**强迫下所写,梁**对此予以否认,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梁**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自梁**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张**、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上诉人偿还借款是错误的,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借款,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交其支付借款的证据;2、“借条”的形成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此条是被上诉人在南宁强迫上诉人在其事先写好的内容上签名和捺的手印,并不是真实的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违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另上诉人梁*称,借条是张*海打的,对他和梁**之间借款的事不清楚,且已于2014年12月19日与张*海离婚,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梁**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借贷关系。张**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承认借条上签名及捺印是其所为,同时其主张该借条是受胁迫形成,实际并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条是受胁迫签订,不能推翻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据借条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又因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张**与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梁*未能举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证据,故上诉人梁*关于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以及已经离婚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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