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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被告因开公司资金紧张,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年底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不能提交被告刘**的确切地址及其下落不明的证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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