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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王**、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数额不对,原告只支付了87500元,该笔借款是赌资,钱已还清。

被告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被告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未约定利息;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约定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逾期不还,需支付银行四倍的利息和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于4月29日补签的借款合同;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被告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王**于2015年5月18日归还原告30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归还20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归还原告7500元利息,于2015年7月13日归还原告4000元利息,于2015年7月28日归还原告43500元,其中3500元利息。余款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诉至本院。

还查明,被告王**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17500元,但被告未交纳反诉费,本院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10000元即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所借款项,被告王**也予以认可,但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转账87500元,被告王**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向被告王**支付12500元的现金,被告王**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借给被告王**4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借给被告王**50000元,因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所支付的利息14500元(7000元+4000元+3500元)应视为偿付借款87500元的利息。被告许**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87500元及利息(含已支付的利息14500元)(自实际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9月1日按年化利率的24%计付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王**、许**负担2013元,原告刘*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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