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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与被告管*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管*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姣诉称,被告管*怀因经商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孟*姣借款100000元。被告管*怀均给原告孟*姣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两份借条中均约定,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按照本金20%承担违约金,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6%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孟*姣多次催要,被告管*怀至今未还。原告孟*姣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管*怀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管*怀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管仪怀分别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孟**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孟**借款100000元,被告管仪怀均给原告孟**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两份借条中均约定,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按照本金20%承担违约金,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6%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孟**催要,被告管仪怀至今未还。原告孟**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管仪怀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到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管*怀两次向原告孟**借款250000元,有借条、收到条证实。原告孟**与被告管*怀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孟**要求被告管*怀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均超出了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借款150000元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6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管*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管仪怀偿还原告孟**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6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管*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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