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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聂**,杨柳,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王**借张*现金8万元,王**为张*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张*多次催要借款,王**未付,张*诉至本院,要求王**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借张*现金8万元,有王**为张*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张*要求王**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要求王**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张*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辩称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收取8万元属于施工的工程款,王**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借款八万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6月中旬,王**经他人介绍,负责荥阳市嗨客帝国KTV的消防设施工程建设,工程总价款24万元,2015年1月3日工程结束。在施工过程中,嗨客帝国KTV支付了王**部分工程款共10万元。2015年1月3日工程结束时,王**要求进行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14万元,但由于种种原因,嗨客帝国KTV仅支付了王**8万元工程款,张*称因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便让王**为其出具8万元借条,以便在以后结算时冲抵工程款。同时,就剩余6万元工程款,张*为王**出具了一张“今欠王**现金小写(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用与办理消防手续,手续拿到后二日内结清”的欠条。张*在提交8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是王**从嗨上诉人嗨客帝国KTV处领取的工程款。王**提交了2015年1月3日张*为其出具的6万元工程款欠条,以及王**为实施客帝国KTV消防工程而购买各种工程材料的销货清单,在负有举证责任的张*仅提供了一份借条证据的情况下,便认定王**与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首先,如若王**真的需要向张*本人借钱,那为何会在借条上书写“今借到张*现金80000元”?其次,如若王**真的于2015年1月3日向张*借款8万元,那为何张*要在同一天再向王**出具6万元欠条一份呢,不是多此一举吗?这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二、张*完全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单独就张*提供的借条而言,张*并不是出借人,出借人是荥阳市嗨客帝国KTV。如若提起诉讼,也应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因此,张*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本案80000元借款与工程款没有关系,属于借贷纠纷;张*是嗨客帝国KTV的实际出资人,王**出具借条给张*,张*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未能提交足以否定王**出具借条的证据,且张*持有王**出具的借条,张*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案有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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