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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和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以月息千分之十八,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二被告在中原区辖区居住的证明,再查原告的住所也不在中原区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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