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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马甲诉被告崔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马甲诉被告崔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崔某某、杨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崔某某、杨某某在洛宁县城和二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70万元,借期为3个月,逾期不能归还,自愿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的房屋和车位所有权交给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本金给付二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某、杨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日,被告崔某某、杨某某从原告马某某、马甲处借走现金7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书写房屋抵押协议一份,房屋抵押协议内容为:“今借到马某某、马甲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崔某某、杨某某原将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房和车位抵押于马某某、马甲,用期3个月到期不还每月2号付利息,如连续3个月不付利息,崔某某、杨某某将房屋车位所有权交于马某某、马甲所有。(房产证原件以及发票原件、车位发票原件作为抵押)。房屋抵押借款人:杨某某、崔某某2014年5月2日。”借条签订后,原告马某某、马甲即将本金付给被告崔某某、杨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某某、杨某某未能归还,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

另查明:被告崔某某、杨某某夫妻以其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作为抵押,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杨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马某某、马*出具房屋抵押协议,且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作为抵押,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马甲借款人民币70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马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崔某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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