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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付某某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付某某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付某某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付某某送达,原告李*某又不同意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李**提供的被告付某某住所不能向被告付某某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到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调查,也未能调取到“付某某”的户籍信息,原告李**所诉被告不明确;加之原告李**又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原告李**的起诉应予驳回,其可待所诉被告的送达地址和其他身份情况后明确后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20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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