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张**与丁**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1日丁**因急需用钱借张**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当日丁**向张**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多次催要,丁**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丁**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4302.36元(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诉讼费由丁**承担。

被告辩称

丁**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张**的诉称意见,并经张**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诉请丁冠伍偿付借款10000元、利息4302.36元(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11日借条一份,据此证明丁**借张**现金1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月息二分,丁**应当支付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0月17日利息4302.36元。

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但借条并未注明利息,张**亦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对张**称丁**应支付利息4302.36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1日丁**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借张**现金10000元,同日丁**向张**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现金10000元整2014.元月11号丁**”。后经张**多次催要,丁**至今未偿还。2015年10月22日张**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丁**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4302.36元(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诉讼费由丁**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向张**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丁**从张**处借款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张**要求丁**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要求丁**支付利息4302.3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丁**承担110元,张**承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