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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2日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以资金暂时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后原告陈某某又多次联系被告杨某某,要求尽快还钱,但被告杨某某仍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与芦某某系夫妻关系,6万元借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权,2015年8月底,由于原告陈某某不在家,被告不知道原告的银行账号,所以在2015年8月25日和2015年8月26日分两次将钱还给了芦某某,被告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万元。

证据二、平顶山**环路支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6万元是原告陈某某从个人账户上取得款项。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还款完毕。对证据二,该对账单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取过6万元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的公积金,由于原告与芦某某是夫妻关系,该款应当属于原告与芦某某的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银行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和8月26日分两次转入账户6217002440003746062即芦某某账户款项共计6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芦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杨某某将借款6万元打入芦某某账户,并且该笔款项证人已用于看病等日常生活支出完毕。

原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虽然原告陈某某与芦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是该借条是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该款项6万元来源于陈某某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杨某某应当该把6万元偿还给原告陈某某。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为银行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经本院查证,证人芦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至29日连续取款将6万元支取完毕,与证人所述该6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支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母亲芦某某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人:杨某某,身份证:410426198502020043,2015.6.15。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和2015年8月26日分两次将6万元通过中**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陈某某妻子芦某某账户。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证人芦某某(中**银行账户:6217002440003746062)于2015年8月27日连续取款20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连续取款21500元;于2015年8月29日连续取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签订,双方均认可借款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须征得债权人同意。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向他人的清偿行为取得原告同意。因此,被告杨某某将欠原告陈某某的6万元给付于芦某某的行为,不应视为对原告陈某某债务的清偿。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杨某某归还欠款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万元。

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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