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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禹**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因与被申请**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申请再审称:禹**药公司从未否认欠我集资款的事实,况且在2004年9月28日,禹**药公司对我的处理决定中还写着扣我集资款25426.86元,也证明了其欠我款项的事实。原审庭审中,禹**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与我提供的原始票据无关,之前我在禹**药公司领集资款时,已将相对应的原始凭证交回,在庭审中禹**药公司突然提交的证据使我一时回忆不起来,没有详细分析和辩解就予以认可,庭后经我仔细分析、回忆发现问题很大。禹**药公司提供的证据4是为了换成股金,又增加了5000元,当时没有拿集资条,想着是并非取现而是转换,证据5、6是用来支付我办事用公款,而从集资款45940.2元中支付。证据7的电话安装是经公司集体研究的,并非我私自安装,不应采信。原判决不支持利息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截止1995年12月12日,禹**药公司支付给徐**集资款46410.7元的主要证据是六张取款凭证和一张扣除电话安装费凭证。对于六张取款凭证,徐**在庭审中当庭予以认可,后在庭后反悔,称其所交纳的集资款要多于45940.2元,但该主张与原审起诉状中自述的共向禹**药公司交现金45940元的事实相互矛盾,且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事实的证据,因此原判决对该六张取款凭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于扣除电话安装费凭证,虽徐**不予认可,但该电话是安装在徐**家中,由徐**使用,理应由徐**承担安装费用,原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集资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按照禹州**理局文件[禹药字(1993)第01号]的规定,该文件仅是对集资款年息的最高限额作出了规范,未对利息作出具体规定,并且该文件是从1993年3月1日起执行,但徐**的集资款交纳时间大多集中在1993年以前,且所有收款收据上均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判决未支持徐**要求禹**药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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