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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连*、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杨*申请撤回对被告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9月20日,刘*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并约定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刘*现无法联系到,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款项应当有借款人承担,原告不应撤回对另一担保人的起诉,原告曾开走借款人一辆车,应当抵偿部分款项,借款人偿还多少款项被告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刘*从杨*处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月利率2分。连*、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刘*书写收条1份,载明:“收到杨*借款15万元,付:款项汇入连*3217002540000517596号账户。”杨*按约定于当日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李*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为刘*借杨*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刘*支付杨*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剩余款项未付,杨*起诉来院,要求李*偿还借款15万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李*及刘*、连*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转款凭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刘*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该两项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为限。被告辩称原告撤回对另一保证人的起诉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款人曾以车抵偿债务,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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