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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谢*、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为与被上诉人谢*、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经范*介绍,韩**(甲方、贷款人)、谢*(乙方、借款人)、刘**(丙方、担保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谢*向韩**借款38万元,期限为2个月,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月利息为5%。乙方到期如果不能按时归还甲方本金,甲方则按本金的1%按天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丙方愿意为甲乙之间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丙方担保甲方债权包括贷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协议书上有u0026ldquo;韩**u0026rdquo;、u0026ldquo;谢*u0026rdquo;、u0026ldquo;刘**u0026rdquo;的签名。2011年2月14日,韩**通过宜昌市森**有限公司在宜**业银行686100100100012023号账户向谢*宜**业银行62239688804479967号账户转款38万元。借款到期后,范*受韩**委托连续多次向谢*催要借款。2013年8月谢*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2014年6月21日,范*、李**等人在刘**家催要借款。刘**出具u0026ldquo;尊敬的韩总:关于2011年2月15日你与谢*之间发生的借款一事,现在谢*已经被公安机关控制,等到释放后,查清银行往来账目后再解决。2014、6、21担保人刘**u0026rdquo;。

韩**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谢*偿还到期借款本金38万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74994元;2、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谢*、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谢*向韩**借款38万元,有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为据,韩**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38万元交付给谢*,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谢*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谢*主张已通过范*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未提交相应转款凭证及相关证据证明已归还借款。故谢*主张借款已全部归还不予采纳。证人范*证明曾受韩**委托多次连续向谢*催要借款,故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谢*应归还韩**借款本金38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2月15日起计息至原审确定谢*支付之日止。依据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刘**承担的是u0026ldquo;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u0026rdquo;,是对担保方式的约定,但对保证期间并未约定明确。2014年6月刘**出具的说明并未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这与范*陈述刘**当时认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证言内容不一致。刘**出具的说明为直接证据,范*的证言系间接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范*关于刘**2014年6月作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证言,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4月14日,保证期间到2013年4月14日。现韩**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保证期间内向刘**请求过保证责任,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以任何理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刘**保证责任免除。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谢*支付韩**借款38万元,并以38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本院确定谢*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0元(韩**已预交),由谢*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刘**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结合整个案件的事实已经足以表明刘**愿意以担保人的身份承担保证责任;2、证人范*、李*所作证言均为直接证据,该证言与刘**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意思一致,不存在相互矛盾。二、刘**应对谢*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对谢*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谢*、刘**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借款时借款人到我家中,我只答应担保两个月,我问过谢*,谢*通过银行转账已偿还了,一次转了20万元,一次转了18万元。上诉人威胁我写条子,我不会写,是李*念我写的说明,我并不是自愿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二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4日,韩**与谢*、刘**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韩**与谢*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韩**与刘**约定的担保方式为u0026ldquo;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u0026rdquo;,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之规定,韩**应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要求刘**承担保证责任,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上述期间向刘**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u0026ldquo;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一直未向保证人主张履行保证债务,刘**对谢*向韩**的借款保证责任免除。上诉人韩**关于刘**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继续为保证的意思表示,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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