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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湖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湖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2014年被告因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3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9日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30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23日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四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2014年12月原告通知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三分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据四份。分别证明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分四次借原告现金共计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

2、公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无答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缺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且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安部门向公民颁发的身份证明,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因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3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四份,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2014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三分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上述事实,有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履行完借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4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诉讼保全费324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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