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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嵇秀美与庄**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嵇**因与被上诉人庄**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民一重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庄**、嵇**系夫妻关系,庄**与庄*春系兄妹关系。涉案房屋及院落坐落于奎文区梨园街办庄家村314号,该房屋东邻庄兴聚、西为空场、南邻庄**、北邻庄**,于1969年至1970年之间建成。房屋建造之时庄**尚在部队服兵役,房屋建好之后庄**、庄*春的父母曾在内居住。庄**、庄*春母亲于1971年去世,1982年庄**退役后曾到该房屋内居住,庄**、庄*春的父亲于1983年去世。后庄**、嵇**搬离该房屋。自1990年至今该房屋由庄*春管理使用。

庄**、嵇**主张庄**在部队服役期间、与嵇**结婚后,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部队出证明信,批的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房屋也是庄**出钱盖的,故庄**、嵇**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1990年6月庄**向庄**借用涉案房屋,庄**、嵇**要求归还被拒。2012年6月21日,庄**、嵇**诉至法院,要求庄**返还借用庄**、嵇**的房屋及院子并恢复原状。

庄**主张涉案房产所占宅基地是村里批给其父亲庄**的,是庄**与父母共同出资建成的,盖房所欠的钱也是庄**及父母偿还的,当时庄*聚在部队服役,并不在家,而且1990年时房屋已经多处倒塌,多年来都是庄**在使用、管理和修缮涉案房屋。

双方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各提供了一宗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不认可。

庭审中,庄*聚要求以2001年10月13日署名为庄*聚的建房申请一份(庄*聚主张系庄*聚所写)为检材,与庄*聚所出具的三份证明一同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建房申请是庄*聚所写,从而证明庄*聚承认涉案房屋系庄*聚所有。后庄*聚自行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建房申请的内容是否是庄*聚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检验意见为建房申请的内容与庄*聚所写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

2014年5月9日,原审法院依法向庄**行使释明权,告知庄**可在30天内,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查处理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的土地权属争议,待该宅基地权属由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再根据确认的结果进行审理。庄**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二审中,庄**、嵇**提交(2012)奎梨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据二张,证明庄**借庄**款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庄**已经履行完毕,从而证明庄**所称庄**2003年支付的房屋维修费2000元是归还的庄**借款利息不是事实;提交工分8分、10分票据,证明工分只能内部使用;提交代理人代替证人签字照片二张,证明原审程序违法。庄**质证认为,庄**欠庄**的款项事实与本案没有联性;对工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提交的两张照片,一审中委托代理人代证人签字是经过证人同意且法官在场,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庄**、嵇**提供的庄家村民居住示意图一份及照片两份,庄**、庄**、庄**、庄洪**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4月10日庄*修所写证明一份,庄**、嵇**申请证人庄**出庭作证,2012年12月8日、2013年10月25日庄*连所写证明两份,2012年12月11日庄**所写证明一份,庄**录音资料一份,2013年1月9日庄洪营所写证明一份,军队干部结婚申请书一份、结婚证一份,原告申请证人何**出庭作证,庄**(已去世)1971年书写的证明一份,1977年9月16日庄**写给父亲庄**的书信一封,土地所有权证存根一份,1974年庄**(原告庄**弟弟)写给庄**的书信一封,1974年庄**父亲庄**写给庄**的书信一封,2001年10月13日署名庄**所写建房申请一份,庄**在1972年、1980年写给父亲的三封信,1979年至1982年庄**给父亲寄款物的记录及凭据,庄**在1975年所写书信一份,2012年11月24日庄**出具的证明一份,借据六份;庄**提供的2012年3月5日原村委书记庄**出具的证言一份,2012年3月5日庄**、庄**出具的证言一份,2012年8月5日庄**的三弟、庄**的三哥庄**出具的证言一份,2012年10月6日庄*连所写证明一份,2012年11月1日庄**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11月2日庄**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5日庄**所写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0月16日、10月24日庄**所写证明两份,2012年8月3日庄*修的证明一份,2013年10月23日庄**关于涉案房屋租赁情况的证言两份,庄**申请证人庄**出庭作证并提供庄**于2013年8月1日所写证明一份,庄**申请证人庄**出庭作证并提供庄**2012年7月28日所写证明一份,庄**申请证人庄*兰出庭作证并提供庄*兰2013年8月6日所写证明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涉案房屋是建造在农村集体土地之上,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庄**、嵇**主张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系庄**申请审批的,庄**则主张该宅基地系其父亲庄**申请审批的,故二者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了争议。我国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因土地权属产生争议的,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因此,在该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依法向庄**行使释明权,但庄**、嵇**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查处理该宅基地的土地权属争议。

庄**、嵇**提供了居住示意图、313号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书存根、书信、借据、建房费用清单等书证以及多位证人的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庄**、嵇**提供的居住示意图仅能反应村民在该村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确切归属。313号土地所有权证书存根,仅证明313号房产系其父亲庄**所有,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其他书证均系间接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属,亦不能证明房屋及宅基地经过有关国家机关合法审批或规划,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庄**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仅有庄**、庄**、何**出庭作证,其他证人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法律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信。庄**、庄**、何**的证言仅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庄**出资建造,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庄**所有。故庄**、嵇**关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采信。

庄**、嵇**要求对署名为庄**的建房申请(庄**主张系庄兴聚出具)进行笔迹鉴定并自行委托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但因庄兴聚并非本案当事人,亦未对庄**所提供检材的真实性作出确认,且该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权属的直接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在涉案房产宅基地权属不明、涉案房产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庄**、嵇**主张庄**借用其房屋,但庄**、嵇**除自述在1990年将房屋借给庄**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出借给庄**的事实,且庄**明确予以否认,故对庄**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庄**、嵇**要求庄**返还所借用房屋及院落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庄**、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庄**、嵇**负担。

宣判后,庄**、嵇秀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20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房地产系上诉人从部队出具的证明,村里批的宅基地,并完全符合当时有关宅基地的政策,也证明了系上诉人投资建设的房屋。上诉人提交的一份司法鉴定,从反面证明庄**的主张不成立。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庄**、嵇**在原审中提交了20余组证据,二审中也提交了部分证据,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庄**、嵇**出资建造,宅基地是村里批给庄**、嵇**,庄**、嵇**享有房屋所有权;但庄**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提交了10余组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是村里批给其父庄延祯的,房屋是庄**与父母共同出资建成的,双方纠纷的实质为物权确认纠纷。本案中庄**、嵇**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庄**返还借用庄**、嵇**的房屋及院子并恢复原状,其前提和基础是庄**、嵇**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或宅基地使用权,而庄**、嵇**与庄**各自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尚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庄**、嵇**主张庄**借用其房屋,庄**不予认可,庄**、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出借给庄**,故原审法院认为庄**、嵇**要求庄**返还所借用房屋及院落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应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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