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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张**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张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朱*、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朱*、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参加首都机场项目施工,后我因故退出该项目;退出后,经与被告协商,将所有施工机具设备和施工用材料折价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当时无钱支付,答应等项目完工后支付,后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施工机具设备和施工用料折价款共计1787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证明、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材料转让数量等。

证据三会议纪要,证明当初被告承认欠原告的材料款,准备支付,但是一直拖欠未付的事实。

证据四钢材定价明细表,证明钢材市场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朱*、张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朱*某与被告朱*甲共同参与首都机场项目,后原告退出后期工程由被告朱*甲施工。2007年2月5日被告朱*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用钢筋共18吨。2010年10月18日,原告朱*某、被告朱*甲等在宋某某主持下就解决首都机场项目问题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有朱*甲认可18吨钢材的内容,部分参会人员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宋某某亦出庭证实该纪要真实性,被告朱*甲未在该纪要上签字。2013年8月5日,朱*某曾因买卖合同纠纷将朱*甲诉至法院,后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朱*出具的借用钢筋的借条可证明借用18吨钢筋的事实,2010年10月18日的会议纪要亦可印证,被告朱*借用原告的材料,应当归还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现无法归还,应按市场价格折价给付,借条虽未注明单价,但原告提交了2007年钢材市场信息价,用以证明市场价格,可以确定定额取定价为4200元/吨,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了证明,用来证明被告朱*领用机具、材料的数量等内容,但出具该证明的证明人身份不能确定,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材料款75600元(18吨42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被告朱*负担1876元,原告朱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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