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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大**任公司与胡**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大*任公司与被告胡*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熊*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大*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黎*、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大*任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偿借房居住协议》,约定原告将公司南大门出口右侧平房一间借给被告暂时居住,如果原告需要时可随时收回,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偿还。另外还约定被告居住维修和建设不得改变原结构,对于维修和建设的原则是“来建去丢”。收回时原告不承担任何补偿。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遵守协议。2012年3月份,原告根据生产需要收回房屋,但被告拒不归还房屋。被告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归还借用房屋,并且不得破坏装饰、装修等房屋结构,承担原告收回房屋发生的费用。

原告为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无偿借房居住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偿借房居住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借用的房屋,被告应当无条件归还,并且根据“不得改变原结构”、“来建去丢”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房屋原样交付原告,不得破坏房屋设施及结构;

2、地籍图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因当时被告岳母在该房屋居住,被告来原告厂子时没有地方住,就住在这个房屋里面,当时大*司的副总经理李*与我关系好,就要我签的协议,我当时看都没有看这份协议;另外房屋不是原告所有,其无权与被告签订协议。

被告胡*为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关于租房协议的说明一份,证明借用合同无效;

2、资产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在围墙外,没有转让给大*司;

3、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拟证明争议房屋为围墙外的资产,不在拍卖资产之列;

4、资产移交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华*公司转让给大正食品公司的资产是围墙内的资产;

5、(2012)君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2013)岳

中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和占有权是孟干子。

被告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胡*没有借住房屋,房屋是案外人孟*和被告妻子居住的;2、红线图不能证明房产归原告所有,应以房产证或资产移交确认书,不能证明借用合同的效力,糖厂改制和资产转移为2005年,而地籍图是2013年的,时间不符。

原告对被告胡*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

对证据1,证据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说明的类型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大*司已经转让,陈*从2012年4月24日开始不再是大*司的股东,其与大*司不存在经济利益了;2、对证据2,证据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协议内容写明资产为不动产,合同只对糖厂与原告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举证合同不能证明产权;3、对证据3,拍卖书中写明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只能说明争议房屋产权是原告通过拍卖取得的;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资产的移交确认只是合同行为,法律约束力只针对资产移交双方,说明原告取得产权的时间是2005年8月17日16时。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房屋是在围墙外。借用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2日,陈*说明的是2009年3月份居住的,而原告取得产权的时间是2005年,期间争议房屋是由原告占有、管理;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是民事侵权纠纷,原、被告均没有参与到诉讼中来;(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对房屋的权属没有定性。

经庭审质证、认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湖南大*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胡*借住的房屋建造在原告的土地范围内,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让的资产范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成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8月17日,原岳阳*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将公司产权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转让的资产包括围墙内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及实物流动资产。2007年案外人孟*居住公司南大门出口处平房(围墙之外)。2008年12月22日原告湖南大*任公司与被告胡*就孟*居住的平房签订了《无偿借房居住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公司南大门出口右侧平房一间借给被告居住,原告有需要时可随时收回,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偿还拒绝。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在签订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对本案的诉争房屋没有处分权,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偿借房居住协议》无效。《无偿借房居住协议》项下的房屋在签订合同前系案外人孟*居住,原告并没有对被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大*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湖*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自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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