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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被告欧**里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欧*里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欧*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牛犁田,原告将牛借给了被告。同年5月7日,被告告知原告说牛不见了,原告得知此事后便与被告一同寻找,但没有找到。原告只好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6月15日,经桂阳*司法所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不成。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予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8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借了原告的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欧*里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是借了原告饲养的母牛犁田,但是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牛放到了原告指定的地方,被告已经将牛还给了原告,被告对牛的丢失及死亡不承担责任。而且,原告的牛价值不到6000元,却诉请要求赔偿18000元。被告是租用原告饲养的牛,而不是借用。因为原告饲养的母牛需要向被告饲养的公牛借种,所以原告不需要向被告交钱,被告借用原告的牛也不交钱。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欧*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告知被告,牛犁完田后将牛放到太湾里去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已经将牛放回了原告指定的地点,完成了交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将牛放到太湾里去。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经过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安机关对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但笔录内容只是被告一方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被告对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对被告方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3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被告因自家的牛生了小牛犊无法犁田,原告听说后便将自己饲养的母牛借给被告犁田。被告借用原告饲养的母牛犁完初次田后,原告的妹夫欧*将原告饲养的母牛牵回去犁田。同年5月4日,被告又将原告饲养的牛从原告妹夫那里牵回犁田。2015年5月7日,被告的田犁完,跟原告说牛往哪里放。原告说被告的公牛在哪里就放到哪里。被告说公牛放在“大湾里”。原告便说她饲养的母牛在发情,要被告犁完田后将牛放到“大湾里”去。后来,被告叫他老婆把原告饲养的母牛牵到“大湾里”放养。路上,被告的老婆碰到了同村村民欧*。因欧*还有一点田没有犁完,便将原告饲养的牛从被告老婆手上牵去犁田。被告的老婆告知欧*,犁完田后将牛放到“大湾里”去。2015年5月13日,被告到“大湾里”去,发现原告饲养的一对母子黄牛不见了,便将情况告知原告。此后还同原告一起去找寻过原告饲养的一对母子黄牛,但没有找到。2015年6月23日,有人发现死牛,经原告确认系自己饲养的那对母子黄牛。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18000元。另查明,原告饲养的母牛生有一头小牛犊,被告借用时该小牛犊大约5个月大,一直跟随母牛。原、被告村子里饲养的牛平常都是放养在山上,原告饲养的一对母子黄牛平常也是放养在山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用合同关系还是租用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返还义务;三是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饲养的一对母子黄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用合同关系还是租用合同关系。

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而租用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租用人使用,租用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两者区分的关键是,前者是无偿合同,后者是有偿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自己饲养的母牛借给被告犁田,并未向被告收取费用,双方之间系借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一种租用关系。因原告饲养的母牛需要向被告饲养的公牛借种,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取费用,现被告借用原告饲养的母牛犁田也不支付费用,两者之间抵消,等于实际上被告借用原告饲养的母牛是支付了租金的,双方系租用合同关系。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饲养的母牛向被告饲养的公牛借种,被告并未要求收取费用,对此被告庭审时也是认可的。现被告借用原告饲养的牛犁田,也并未支付费用,都是无偿的,均系借用合同关系。被告将两种借用合同关系相抵,认为是租用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被告所饲养的牛平常都是在山上放养,原告饲养的母牛不需要刻意向被告饲养的公牛借种。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租用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也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系一种借用合同关系。

二、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返还义务。

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饲养的母牛犁田,犁完田后被告有义务将借用的母牛返还给原告。对此,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被告也认可,是借了原告的母牛犁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原告饲养的母牛交付给了原告,履行了返还义务。所谓交付,是指将标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饲养的母牛犁田,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借用完之后将借用物即犁田的母牛交付给原告。按照当地的习惯,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将犁田的母牛返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已经告知被告犁完田后将牛放到“大湾里”去,被告就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完成返还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犁田的牛放到“大湾里”去,而是擅自将牛转借给同村的欧*仰去犁田。欧*仰梨完田后,被告也没有去把牛牵回,放到“大湾里”去,或者是协助欧*仰把牛放到“大湾里”去。本案中被告犁完田后并没有将借用物即犁田的牛交付给原告,没有尽到返还借用物的义务。

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饲养的一对母子黄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借用物即犁田的母牛返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对于犁田的母牛的丢失及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借用物即犁田的母牛生有一头小牛犊一直跟随母牛,被告在返还母牛时,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一起返还小牛犊。现小牛犊与母牛一同丢失并死亡,被告对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被告在2015年5月7日就犁完田了,原告也知道被告已经犁完田,将牛放到了山上。原告对于被告没有返还牛的事实放任不管,才导致母牛及小牛犊最终死亡。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7日梨完田,将牛放到山上,直到2015年6月23日才发现牛已经死亡,期间间隔一个多月。原告在此期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对此,原告应当对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牛返还给原告,借用期间擅自将借用物转借他人使用,对于借用物即犁田的牛的丢失及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犁完田,将牛放到山上之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牛的丢失及死亡,对于最终牛的死亡应当承担次要的责任。

至于丢失及死亡的一对母子黄牛市值值多少钱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用的母牛大约有150斤左右的净牛肉。根据市场价格,黄牛肉大约40元一斤,加上其他的一些牛杂、牛皮之类附属物,被告借用的母牛大约值7000元左右。

根据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小牛犊大约值1500元左右,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饲养的一对母子黄牛大约市值是8500元左右。被告对该母子黄牛的死亡承担80%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承担20%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母子黄牛的死亡承担68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无偿借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返还借用物即犁田的牛。本案中被告未尽到返还借用物的义务,对借用物即犁田的牛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损失的扩大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欧*里赔偿原告黄*财产损失费68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欧*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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