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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孟*与刘**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孟*与被告刘*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2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刘*参审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曹*、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俩原告诉称,2001年,兴盛路修建时,俩原告房屋被拆迁,村组给俩原告分配了安置房宅基地面积,宅基地分配到位后,俩原告因建房条件不成熟一直未建房。被告刘*在2006年9月15日通过本组村民会议借用该宅基地搭建临时车库,并承诺该宅基地建房时将主动、无条件的让出。俩原告取得了在该宅基地上的建房资格后,多次通过村、组协调,要求被告刘*撤除搭建在该宅基地上临时车库,被告刘*均拒绝撤除。导致俩原告无法建房。为维护俩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无条件撤除建筑在俩原告宅基地上搭建的车库,归还侵占的面积,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俩原告无法建房造成的经济损失各3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状中称,村组多次找我协商,但事实上村组从来没有找我协商过,我建车库的地上是块荒地,根本不是孟畅的地,我是找村组借的,原告诉状所诉不属实。

俩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各自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刘*、孟*出庭作证。

1、俩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各自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2、南县南洲镇小荷堰村第六村小组村民签名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该宅基地系俩原告所有。

3、南县南*民委员会证明三份,旨在证明,被告搭建临时车库的用地系俩原告的宅基地。

4、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该宅基地系俩原告所有。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资料各一份,旨在证明,俩原告已取得了建房的规划许可,并有红线图界定的宅基地位置。

6、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建车库的宅基地不是被告的,而是被告向村组借用的。

7、照片一张,旨在证明,在宅基地上搭建的临时车库的现状。

8、房屋拆迁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段*的宅基地为拆迁所得。

证人刘*出庭作证的证词是:(1)、该纠纷的宅基地是在2008年村上组织开会的时候,俩原告以摸砣的方式取得的。(2)、刘*是向村里借用的空地来建车库的。(3)、建车库在前,摸砣在后。(4)、俩原告是看在邻里关系的份上,才同意这块宅基地借给刘*建车库的。(5)、分宅基地是以户主为单位,孟*是孙*的儿子,他们是一家人,所以,宅基地就是属孟*。(6)、“摸砣”的意向是2006年就有了,“摸砣”是在2008年5月或8月。(7)、参与分宅基地“摸砣”的有28户,每人分长12米、宽2.67米。(8)、刘*建车库的地方就是俩原告“摸砣”摸中的宅基地。(9)、原告所举的那份协议内容不真实。

证人孟新长出庭作证的证词是:(1)、刘*的父亲找了村里,想要那块地,村里不同意,刘*后来就占了村里那块地起了车库,后来“摸砣”,俩原告摸得了刘*建车库的那块宅基地。村里要刘*撤除,刘*不肯,后来他们协商就借用了。(2)、该宅基地是俩原告通过“摸砣”取得的。(3)、建车库在前,“摸砣”在后。(4)、“摸砣”的组织人是刘*。(5)、俩原告与被告达成借用地协议是在执法队要撤除车库时达成的调解协议。

被告刘*就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自己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2、南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旨在证明,原告并非是诉状中所述2011年取得的该土地,而是2008年。

俩原告提交的1#、7#证据,经被告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经被告质*,提出异议,认为:(1)没有签名时间。(2)被告刘*作为村民未在证明上签名,且证明上只有二三十个人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因俩原告取得该宅基地的权利是通过村民小组合议形成的决议,即采用“摸砣”的方式取得的,虽说该证明未载明签名时间以及被告刘*未在该证明上签名,但他符合少数服从多数这一组织原则,所以,我们不能以此来否定俩原告取得该讼争宅基地这一事实。3#证据经质*,认为:“该证据相互矛盾,前二份证明只能证明段*是拆迁户,后面一份证明只能刘*向村委会借了那块宅基地,但不能证明借的这块宅基地就是段*的,该三份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该份证据证明了俩原告符合农村村民建房“一户一基”的规定,是属兴盛路建设的拆迁户之列,在原住房被撤后,按村民小组会议形成的决议,“摸砣”取得了宅基地后,向相关部门打出报告,申请建房,由村民委员会出示相关证明,是符合工作流程的,也是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这一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证据和证人刘*出庭所作证词,经被告质*认为:(1)、被调查人只是一个公民,对土地的性质不能做出判断。(2)、所作证词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认为,俩原告通过“摸砣”方式取得了讼争的宅基地,但这个“摸砣”方式不合法,必须是通过全村村民三分之二的代表通过,既然是按人头分,就应该每个人都来签字,但当时是按户分的,到场的人根本就不是,该“摸砣”方式应属无效行为,该块宅基地应该属村委会所有。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因为拆迁户房屋宅基地的安排与分配,并非小荷堰村的全体村民参与,而是原、被告所在村的村民小组的相关村民,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是以户主为代表,而非整个村民小组的男女老幼,只要到会代表超过了三分之二,其形成的决议就合法有效,从本案的实际看,其他拆迁户的房屋早已建好,甚至有的早已收到了可观的经济效益,而本案俩原告因其它客观原因未能按时建房而搁置至今。故本院对俩原告提交的4#证据和证人刘*出庭所作的证词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5#证据,经被告质*,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认定土地权属的功能,无法证明土地的权属,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因为从该份证据中的红线图和四邻建房协议表中就已界定了俩原告新建住房宅基地的位置即是本案的讼争宅基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6#证据经质*,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一直都承认土地是被告向村委会借的,即便被告要归还也应该是村委会来催要”。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因为俩原告已通过合法性取得了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人刘*、孟新长均证实了两原告在摸得了讼争宅基地后,被告刘*与两原告达成了续借协议和执法队需撤除被告刘*的临时建筑物时,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这说明,被告与两原告就宅基地的占用效力进行了磋商才达成续借协议,否则,执法大队已将临时建筑物撤除,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是向两原告借用房屋宅基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8#证据经质*,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因为该证据证实了俩原告对获得讼争宅基地来源的合法性。证人孟新长出庭作证所作证词经被告质*认为“其所作证词不是自己亲眼所见或者亲耳所闻,且与刘*的证词相矛盾”,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因为证人所作证词是自己亲眼见到执法大队要撤除被告刘*搭建的临时车库时,被告刘*与两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再者,俩证人证词在建车库与摸砣所发生的时间先后上并无矛盾之处,均是建车库在先,“摸砣”在后,故本院对证人孟新长出庭所作证词予以部分认定。

裁判结果

被告刘*提交的1#、2#证据,经俩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南县南洲镇开发兴盛路建设时,居住在南洲镇小荷堰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原告段*和原告孟*父母的房屋属拆迁之列,同年6月,原告孟*之父孟*和原告段*与南县“二路一区”建设指挥部各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协议。2006年,小荷堰村第六村民小组所有拆迁户,对房屋宅基地的分配方式进行酝酿,达成“摸砣”方式的初步意向。2008年5月,待房屋宅基地土地平整成形后,第六村民小组组长刘*主持召开了第六村民小组拆迁户房屋宅基地分配会议,经讨论研究,决定采用民间通用的方式摸砣,原告段*和原告孟*之父母分别摸得了宅基地编号为1#和2#的宅基地。同年5月之前,被告刘*向小荷堰村民第六村民小组借用待分配的宅基地一块搭建一临时车库,并出具一份无年、月、日的“关于借用宅基地搭车库的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载明“我会坚决按照会议决定执行,如果第二个台基落实好后,该地方须要建房时,我主动、无条件的让位”。第四条载明“我刘*如违背协议内容,村组可进行任何制约”。被告刘*借用搭建车库的位置,恰好是宅基地编号为1#和2#的宅基地。当原告段*和原告孟*父母获得所分宅基地时,被告刘*所搭建的车库尚未搭建完工。村民小组即请示相关部门对该建筑物予以撤除。当执法队到达现场进行调解时,被告刘*与原告段*、原告孟*之父母达成续借的协议。2014年7月,原告段*和原告孟*及其母亲孙*按农村“一户一基”的政策规定,向相关职能部门申报建房,同年7月21日,俩原告的申报获批后,催促刘*撤除其所搭建的车库,被告刘*拒撤,后经村组及相关部门多次做工作,被告刘*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推拖,故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无条件拆除建筑在俩原告宅基地上的车库,归还侵占面积,并赔偿无法建房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后,应原、被告双方要求调解处理,至2015年2月初,双方调解仍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在村的村民小组,以召开拆迁户会议的形式,讨论研究决定采用民间的通用方式“摸砣”来确定房屋宅基的分配是一种有效的分配方式,其行为并非违法,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刘*在宅基地尚未分配到户的情形下,向村民小组借用无主地基并无不妥,当原告段*与原告孟*父母获得讼争宅基地后,村民小组即请示相关部门对该建筑物予以撤除。当执法大队到达现场进行调解时,被告刘*与原告段*、原告孟*之父母达成了续借的调解协议,应视为附条件的借用合同。即原告准备建房时,被告应撤除建筑物。现在俩原告房屋申报手续获批后准备建房,要求被告拆除其所搭建的车库,应视为借用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刘*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予以拆除建筑物,其拒绝拆除建筑物的行为显属无理,已严重侵害了俩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宅基地搭建车库,归还侵占地面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其无法建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庭审辩论阶段对原告孟*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俩原告不能作为共同诉讼起诉,应单独立案审理,请求驳回俩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因原告孟*以自己和其母亲孙*的名义向相关部门申报建房,并获得批准,说明其符合农村“一户一基”的政策规定,现自己建房的宅基地被他人无理侵占,致建房受阻,他就理所当然的享有法律赋予他的权利。至于俩原告不能作为共同诉讼起诉,是否要单独立案审理的问题,其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因为共同诉讼的特征是“首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次,引起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经当事人同意”。结合本案俩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同一被告拆除其搭建在各自宅基地上的车库,其诉讼种类属同一性质,至于当事人是否同意的问题,被告刘*在答辩期内未提出要求单独立案审理的不同意见,应视为对本案作为共同诉讼的默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拆除搭建在俩原告房屋宅基地上的车库并腾空该场地后交还俩原告。

二、驳回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俩原告各负担45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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