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张*,湖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接收相关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赵*,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县信用社)诉被告赵*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光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曾*审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强占原告房屋,从2007年起无偿居住至今,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撤离腾出房屋,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强占原告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南县信用社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平面图复印件,旨在证明,房屋权属的情况。

3、限期搬离通知,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其搬离房屋的事实。

4、调查笔录二份,旨在证明,被告强占原告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被告置之不理的情况。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原告南县信用社提交的1#、2#、3#、4#证据,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赵*征得原告单位职工陈*的同意,借用原告单位建在南县南洲镇大洲村一组一底一楼的房屋二间,几年来,原告多次派员要求被告搬离该房,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推拖。2014年10月9日,原告又派员向被告送达限期搬离通知,被告仍未搬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强占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住原告住房时间长达七年之久,原告多次派员通知其搬出住房,理应立即腾出房屋,完好无损的交还给原告,而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为由不予理睬,其行为有悖常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腾出强占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离借住的原告住房,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南县信用社。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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