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向*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吉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将自己的车牌号为湘N5G292别克小车借给被告使用,口头约定3天,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何*的陈述,被告向其借用车辆时未出具任何手续,现原告何*不能提出被告向*向其借用车辆的证据,且被告向*现在不知去向,车辆又是由其他人控制。因此,原告的起诉虽有具体的请求,但缺乏事实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何*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原告何*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