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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借用合同纠纷(实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于2014年12月8日以发展男女朋友关系为由,借了原告一台Iphone6手机,答应一个星期归还,现已过两个月不归还,还于半个月前开始不接听电话、不回信。原告认为被告属诈骗行为,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Iphone6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如果Iphone6手机原物不存在了,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涉案Iphone6手机,因为该部手机是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本人赠与给被告的,且被告也有赠与过东西给原告。被告从来没有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且也有回复原告的短信,被告也没有登录过原告的QQ。原告的姐姐去派出所报案时,派出所的民警曾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当时说手机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不是被告偷的,也不是原告借给被告使用的,派出所民警还曾打电话给被告大哥,被告大哥当时说这是原、被告两人之间的事情,应由他们自己去解决。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售后服务申请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手机是原告购买的,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

3.原告与被告的(手机号码:18758316180)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当庭提供手机给法庭予以核实)1份,用以证明涉讼手机是原告借给被告使用的,而非赠与给被告的。

4.《报警回执》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的姐姐曾因本案到大*出所报案。

被告举证如下:

录音光盘原件(当庭播放了保存在被告手机中的录音)1份及相关文字内容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认涉讼的手机是其本人赠与给被告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但被告认为是原告姐姐利用原告的手机发信息给被告,即使该信息是原告本人发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出示的录音资料,原告代理人也即原告的姐姐确认录音中的对话人之一是原告本人,但认为对话内容与被告提供的文字打印内容不一致,虽然对话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文字打印内容有出入,但原告在对话中从未提及手机是借给被告使用的,也未主动要求被告返还,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陈*曾是恋人关系。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在澳门购买了一部Iphone6手机一部(澳门币6580元),当日交予被告使用。后原告姐姐杨远开要求被告返还手机未果,遂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返还手机。原告姐姐报警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继续交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手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将手机交予被告使用,属借用法律关系还是赠与法律关系。从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对话的内容来看,双方确实是恋人关系,依日常生活经验,原告购买了手机当天交予被告使用,应是一种赠与行为,而不是借用行为,且从原告本人在电话录音中的陈*,其知道其姐姐向被告要求返还手机的事情,但其未提及手机是借给被告使用的,也未要求被告返还该手机。另,报警返还手机的不是原告本人而是原告的姐姐。由此,本院认定本案是赠与合同关系而非借用合同关系,被告基于原告的赠与行为而取得该手机的所有权,该赠与行为已完成,本案也不存在可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诈骗的故意,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手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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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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