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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赵*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国*、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乡关系,2012年10月7日,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粤E小型面包车外出办事,第二天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水部村别士照明厂时,因被告拖欠德*公司货款,被德*公司的人员强行将车辆并扣留,后该公司称车辆遗失无法找回,原、被告多次寻找亦无结果。鉴于原告的车辆遗失,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意向原告赔偿18000元,并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但事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8000元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答辩,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核查证明1份,证明案涉车辆属于原告所有。

3.承诺函1份,证明案涉车辆被被告借用,在遗失后被告承诺偿还18000元。

诉讼中,被告赵*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有原件予以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本人赵*借用刘*所有的小型面包车(粤E)一辆,在2012年10月8日开出去南海乐安水部村别士照明厂时,因本人欠德*公司货款,被该公司人员强行将车辆拦下并予以扣留,后德*公司称该车辆遗失无法找回,更无法归还给本人。鉴于上述情况,本人承诺愿意向刘*赔偿18000元,并在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若逾期支付,刘*可向本承诺函签署地佛山*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强制执行,特此承诺。被告赵*在承诺人处签名。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粤E小型面包车的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用其车辆未还,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借用合同纠纷,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承诺函确认所借用的粤E小型面包车遗失,并承诺在2014年11月25日前赔偿原告18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其18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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