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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东莞市**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料**公司(以下简称为鸿*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鸿*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7日,唐*向鸿*司借用了胶合板及对应的设备,价值约256500元,唐*收到上述货品及设备后向鸿*司出具了收条,但是唐*借用后一直不向鸿*司归还,也不向鸿*司支付货品及设备的对价,故鸿*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唐*向鸿*司返还价值256500元的胶合板等货品及设备;2.本案诉讼费由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唐*飞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唐*飞与鸿*司之间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唐*飞的签名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唐*飞个人行为,是唐*飞与鸿*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为鸿*司借用设备的行为。因鸿*司实际由另一股东掌控,唐*飞在另案中起诉了盈余分配纠纷,另一股东向唐*飞借钱,已被唐*飞起诉至法院返还借款,鸿*司对唐*飞的起诉是一种恶意诉讼行为。从常识与经验出发,鸿*司的股东与唐*飞的签名行为是基于股东身份对鸿*司的共同治理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驳回鸿*司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司是于2012年1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法定代表人)及唐*两人,现鸿*司停止经营,在停止经营期间唐*未退股。鸿*司主张唐*借用设备和胶合板未归还,举证了“顺发借用设备”及“顺发借调胶合板”统计表各一张,两张表上就设备的类别、数量、金额,胶合板的型号、数量进行了罗列,形成时间均为2012年3月7日,下方空白处均有“经手人:刘*”、“收货人:唐*”的字样。鸿*司进而举证了三张送货单和一张福*公司的便笺,以证实“顺发借调胶合板”统计表上所列货品的单价,唐*对鸿*司统计的物品和单价本身予以确认。“顺发借用设备”及“顺发借调胶合板”统计表所涉物品和金额如下:钻头560元+车费380元u003d940元、跨大钻孔机1台4500元、加长吊锣1台5200元、FC50V18箱140元/箱u003d1120元、FC57V32箱125元/箱u003d250元、史丹利空枪2把2500元/把u003d5000元、空压机1台+0.6㎡储气罐1台u003d4800元;15#胶合板11包共880片80元/片u003d70400元、25#胶合板(8包共280片+100散片)145元/片u003d55100元、18#无面胶合板138片75元/片u003d10350元、18#胶合板12包共780片96元/片u003d74880元、12#胶合板100片51元/片u003d5100元、9#胶合板139片40元/片u003d5560元、7#胶合板2包共380片35元/片u003d13300元;以上合计256500元。

鸿*司提供的单据显示其向福*公司下单购货,鸿*司主张“顺发”是“东莞市东坑顺发木材店”(以下简称为顺发木材店),经营者为李*,唐*与顺发木材店之间存在关联,但不清楚具体关系,“顺发借用设备”及“顺发借调胶合板”统计表上只有唐*签名,货是唐*借走,故只起诉唐*,唐*否认与顺发木材店及其经营者有关系,主张案涉两张统计表是唐*作为鸿*司的股东,代表鸿*司向顺发木材店借用设备和胶合板,唐*与刘*作为经手人就鸿*司向顺发木材店借用设备和胶合板进行内部盘点确认,是经营管理行为。

唐*主张“顺发借用设备”及“顺发借调胶合板”统计表上的“收货人”及“顺发借调胶合板”的字样是事后添加,申请其与“唐*”签名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摇珠确定广东*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后广东*定中心回复不受理字迹形成时间鉴定委托,唐*于2014年6月13日撤回鉴定申请。

另,双方就本案事实各执一词,唐*称不清楚案涉设备和胶合板的下落,原审法院在顺发木材店工商登记的地址未找到该店。鸿*司在原审第二次庭审辩论终结前的庭审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时主张现因案涉胶合板和设备下落不明,胶合板也应已经被使用,实际无法返还,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唐*支付相应的对价。

以上事实,有收条、“顺发借用设备”及“顺发借调胶合板”统计表、送货单、福*公司的便笺、公司章程及执行董事、监事任职文件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双方在本案的主张各执一词,双方都应对自己的主张充分举证。鸿*司据以支持自己主张的主要证据为“顺发借用设备”及“顺发借调胶合板”统计表各一张,两张表上下方空白处均有“收货人:唐*”的字样,唐*虽称该“收货人”几个字并非与签名同一时间形成,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唐*称是鸿*司向“顺发”借设备和胶合板,也没有进一步举证佐证其主张,但从该两份统计表的抬头的文意表述来看是“顺发借用设备”及“顺发借调胶合板”,即顺发向**司借,并非鸿*司“借用顺发设备”及“借调顺发胶合板”,故唐*对其在本案中的抗辩主张,未能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鸿*司举证的两份统计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从该两份统计表来看是唐*收取了统计表上所载设备和胶合板,唐*对借用的主体并未提出抗辩,亦称与“顺发木材店”或其经营者没有关系,“顺发借用设备”及“顺发借调胶合板”统计表上虽然抬头有“顺发”二字,但并未出现顺发木材店或其他为“顺发”的主体的信息或者签章,借用设备和胶合板的交接在鸿*司与唐*之间,唐*也并未举证证实其收取货物的行为仅为代理行为或其并非借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原审法院认定鸿*司与唐*为案涉借用合同的相对方。唐*向**司借取案涉胶合板和设备,负有归还义务,现因借用的胶合板和设备下落不明,返还原物存在客观困难,鸿*司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于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变更诉求为要求唐*支付借用胶合板和设备的相应的对价,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双方对鸿*司统计的案涉借用的胶合板和设备的价格予以确认,鸿*司因无法归还借用物而要求唐*按双方借用时确认的价格支付对价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鸿*司支付256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没有收条,而只有鸿*司法定代表人刘*(占80%股份的股东)的一本笔记本上的两页日志记录,即“顺发借用设备”、“顺发借调胶合板”。该笔记本中除了这两张日志记录外,还有其他许多日志记录。鸿*司以日志记录上的“顺发借用设备”、“顺发借调胶合板”作为证据来证明借用关系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1.从该证据的产生与来源来看,该证据系鸿*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平时在笔记本上记录的工作日志,语句带有他本人的记录风格与很大的随意性,在词语方面也带有其个人的习惯。因此,两页日志记录上面的抬头“顺发借用设备”、“顺发借调胶合板”可以理解为一个叫“顺发”的商务主体借设备及胶合板给鸿*司,而并非是借给顺发。一个人在笔记本上记录日志的时候,为了简洁,在抬头不会写成“鸿锦从顺发借用设备”及“鸿锦从顺发借胶合板”,或者“顺发借用设备给鸿锦”及“顺发借调胶合板给鸿锦”,尤其是公司两个股东在一起盘点,双方确认这一事实的时候,其抬头写成“顺发借用设备”、“顺发借调胶合板”是符合书写习惯及经验法则的。2.从该证据签名的主体身份来看,唐*为收货人,刘*为经手人,二人均系鸿*司的股东。收货人就是代表鸿*司收取“顺发借用设备”、“顺发借调胶合板”的人,而经手人就是确认鸿*司收到“顺发借用设备”、“顺发借调胶合板”的人。刘*的行为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鸿*司,同理,唐*的行为也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鸿*司借用设备及胶合板。3.鸿*司提供的“福源木业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唐*的签名。一方面证明案涉各标的物的价格,另一方面也证明了负责收取货物是唐*在鸿*司的职责之一。因此,鸿*司从“顺发借用设备”、“顺发借调胶合板”时,收货人是唐*,刘*作为经手人签名确认了这一事实。4.刘*在笔记本上的工作日志,一方面作为自己的备忘录,是管理公司的需要,另一方面,是与另一股东,即唐*确认从“顺发借用设备”、“顺发借调胶合板”这一事实,以免日后在公司盈余分配或解散时,为资产不明产生分歧。事实上,双方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业经法院作出一审、二审判决,案号为(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242号、(2014)东*二终字第484号。正是唐*起诉了鸿*司,刘*才在自己笔记本上找到了唐*签名的证据,故意起诉唐*,其恶意诉讼的主观心理非常明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唐*认为其不是借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借用的主体已提出了抗辩,原审判决称唐*未提出抗辩是适用法律错误。在鸿*司不能证明“顺发借用设备”、“顺发借调胶合板”实质上就是唐*借用这一事实时,鸿*司的举证义务未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不需要唐*来证明自己并未借用案涉设备及胶合板。2.鸿*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了案涉标的是东莞*木材店借用的,并说唐*是该店老板的亲戚朋友之类。原*院也听信其言,亲自到东莞*木材店工商登记的地址进行了查找。这说明,本案合同的主体还是顺发木材店。不能因为在工商登记地找不到该店,就认为借用合同的主体是唐*。因为该店可能搬走或停止营业,但该店的经营者,即责任人应该是存在的。再次,原*院先入为主,显失公平。在第二次原审庭审结束后,原*院不应听信鸿*司的一面之词,与其一起去寻找顺发木材店,而应该要求鸿*司举证证明唐*与顺发木材店之间的关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原*院却亲临现场,寻找案涉标的物,在标的物找不到的情况下,并同意鸿*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理由是案涉标的物下落不明,返还原物存在客观困难。这说明,在本案还没查清事实之前,原*院听信了鸿*司一面之词,主观认为是顺发木材店借用了案涉标的物。此种做法,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唐*与鸿*司都将借用关系指向了顺发木材店的经营者。事实上案涉合同设备在鸿*司的厂房内或者被其搬走,其他的胶合板材料已被实际用掉,并出售给了第三人。因此,唐*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鸿*司的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鸿*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鸿*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唐*的上诉理据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唐*提交下列证据:1.(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242号、(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唐*与鸿*司之间曾因为公司盈余分配发生纠纷并起诉至法院,现鸿*司起诉唐*属于恶意诉讼;2.东莞市东坑顺发木材店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存在顺发木材店的事实。鸿*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鸿*司提交下列证据:1.账户确认书、胶合板增值税发票、客户存款对账单,用以证明福源木业将案涉胶合板出售给鸿*司后,委托贵港市*合板厂为鸿*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鸿*司向其转账支付货款的事实;2.唐*领款购买设备的单据,用以证明唐*从鸿*司处领款后购买设备,所购设备的票据由唐*收执的事实。唐*对账户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胶合板增值税发票及客户存款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发票显示的胶合板型号与案涉送货单的胶合板型号不一致,且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无法对应,故胶合板增值税发票及客户存款对账单与本案无关。唐*对领款购买设备的单据上唐*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唐*是鸿*司的股东,该单据仅属于公司内部记账,且部分时间显示在案涉设备的借用时间2012年3月7日之后,与本案无关。此外,唐*对鸿*司一审提交的“顺发借用设备”及“顺发借调胶合板”统计表及案涉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鸿*司主张案涉胶合板及设备是由顺发向**司借,由唐*出面向**司借的,并由唐*签的字。唐*主张案涉胶合板及设备是鸿*司向顺发木材店借用,是由鸿*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代表公司去借,唐*并非实际收货人。当本院问及唐*既然并非实际收货人为何在统计表的收货人处签字,唐*解释称,是由于鸿*司法定代表人刘*把货借回放在公司后,与小股东即唐*确认收到货的事实,唐*就在两张统计表上签字,收货人三字是事后添加的,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属于事后添加。

以上另查事实,有前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用关系的相对人如何确定,唐*是否应当向鸿*司返还案涉胶合板及设备的对应价款。

鸿*司主张唐*向其借用了案涉胶合板及设备,并提交“顺发借用设备”及“顺发借调胶合板”手写统计表、送货单为证,唐*对手写统计表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首先,两份手写统计表的抬头均记载为“顺发借用”、“顺发借调”等字样,从正常语义表述应理解为顺发向鸿*司借用或借调,并结合送货单等证据,可以初步认定鸿*司将案涉胶合板及设备出借的事实。而唐*主张其在两张手写统计表的下方收货人处签名是基于唐*作为股东与刘*作为经手人就鸿*司向顺发木材店借用设备和胶合板的内部盘点确认。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唐*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案涉胶合板及设备是鸿*司向顺发木材店借用,另一方面,唐*主张其并非借用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但却在收货人处签字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虽然统计表抬头有“顺发”二字,但唐*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原审认定唐*是借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在唐*无法归还借用物的情况下判决其向鸿*司支付相应对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唐*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148元,由上诉人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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