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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安法石*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黄*向张*借取33.92立方米的银白龙石材荒料三块,用于融资借款。黄*当日立下《借据》一份交由张*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张*银白龙荒料共叁个,合计方数33.92立方(叁拾叁方玖贰立方)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的每立方按陆仟元计算。(按运到云浮市的银白龙荒料挑选。如荒料花纹挑选不对与本人无关。如不满意的,取回原来的三个荒料)。逾期后,黄*并未履行归还石材荒料的义务,张*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2014年6月11日,张*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黄*依法享有的出租于云浮市*道办事处赤村村委土地【证号:云府国用(2010)第00xx号,使用权面积为4495.1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云府他项(2013)第0007xx号】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的租金。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云安法石*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张*提供的张*、黄*《身份证》、《借据》一份,《(2014)云安法石*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为借用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负有的履行义务是归还203520元现金还是同等价值的银白龙石材荒料。张*依约将石材荒料交付给黄*使用,但黄*却没有依约履行返还石材荒料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张*提供的《借据》整体分析,双方约定,一旦黄*不按时归还石头荒料,则按价格为每立方米6000元的档次,归还石头荒料。黄*履行以价格为每立方米6000元,方数33.92立方米,共计货款203520元还是归还同等价值的银白龙荒料,都可以使张*的诉求因得到实现而归于消灭。黄*辩解可以归还原来的石头荒料,但是其既没有依约归还,也没有及时办理提存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来的石头荒料依然如初,因此,对于黄*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黄*履行支付现金203520元这一履行方式较为妥当。综上,张*要求黄*支付20352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黄*欠张*203520元,限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给张*。本案受理费43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9353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二审法院撤销云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安法石*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是三块石材荒料,而并非石材荒料货款。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用了三块银白龙石材荒料,合计33.92立方,双方之间的是借用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应返还的是借用物三块银白龙石材荒料。2.上诉人多次要求归还荒料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取回或指定存放地点,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以理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用三块石材荒料是用作融资借款,借用后不久便已通知被上诉人取回,但因当时石材荒料的价格一直下降,被上诉人意图造成上诉人违约为由,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赔偿,致使上诉人所借用的石材荒料一直没有归还。3.上诉人同意按《借据》约定,由被上诉人取回三块石材荒料。上诉人至今仍然同意随时配合被上诉人取回三块石材荒料,但不同意按6000元每立方计算货款。

本院查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黄*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在二审期间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确认黄*在本案借用张*的三块银白龙荒料的用途是融资贷款。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表示借据中的“如到期不归还的,每立方按陆仟元计算”理解为“以33.92立方乘以6000元每立方计算价格”,同时,黄*称单价6000元的约定是按照当时的银白龙荒料的市场价格而作出的,而张*则称当时银白龙荒料的市场价格是6300元至6500元每立方,但基于双方是朋友关系才约定每立方6000元的单价。而对于借据中的“按运到云浮市的银白龙荒料挑选。如荒料花纹挑选不对与本人无关。如不满意的,取回原来的三个荒料”这三句话的理解,黄*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而张*则称该三句话理解为“如果黄*到期前愿意归还石材荒料的就以当时运到云浮市的银白龙荒料任由张*进行挑选,如果挑选不满意的,黄*愿意归还原来借用的三块荒料”,而作出这样的约定,张*表示一方面的原因是黄*向张*借用的石材荒料作抵押融资之用,荒料放在何处及是否抵押给他人或抵押给何人,张*是不清楚的;另一方面的原因是黄*向张*所借的石材荒料属于优质银白龙荒料,为了防止黄*随便拿相等立方数的其他银白龙荒料来充当才作出上述约定。对此,黄*亦认可张*述称的该原因。

此外,黄*提出张*涉嫌恶意利用诉讼以达到提高荒料价格及自身收益的目的,但黄*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

再查明,被上诉人张*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黄*付清所欠货款203520元给张*。2.本案受理费由黄*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用合同纠纷。黄*与张*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借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综合上诉人黄*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张*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应否向被上诉人张*归还与涉案三块石材荒料同等价值的款项203520元。

关于上诉人黄*应否向被上诉人张*归还与涉案三块石材荒料同等价值的款项203520元的问题。黄*上诉认为其当初向张*借取的是三块银白龙荒料,故认为归还的应当是该三块银白龙荒料,而不是203520元。对此,张*认为黄*未能如期归还三块银白龙荒料,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承担按每立方6000元的单价支付33.92立方的银白龙荒料的款项203520元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如到期不归还的,每立方按陆仟元计算”的违约责任,且均表示该句的理解为“以33.92立方乘以6000元每立方计算价格”。同时,黄*称单价6000元的约定是按照当时的银白龙荒料的市场价格而作出的,而张*则称当时银白龙荒料的市场价格是6300元至6500元每立方,但基于双方是朋友关系才约定每立方6000元的单价,虽然双方对于约定6000元单价的原因表述不一,但该6000元单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双方的述称,该单价与当时的银白龙荒料的市场价格是较为相符的,而黄*亦没有提出每立方6000元存在约定价款过高的问题。另外,对于借据中的“按运到云浮市的银白龙荒料挑选。如荒料花纹挑选不对与本人无关。如不满意的,取回原来的三个荒料”这三句话的理解,黄*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而张*则称该三句话理解为“如果黄*到期前愿意归还石材荒料的就以当时运到云浮的银白龙荒料任由张*进行挑选,如果挑选不满意的,黄*愿意归还原来借用的三块荒料”,而作出该三句话的约定,张*表示一方面的原因是黄*向张*借用的石材荒料作抵押融资之用,荒料放在何处及是否抵押给他人或抵押给何人,张*是不清楚的;另一方面的原因是黄*向张*所借的石材荒料属于优质银白龙荒料,为了防止黄*随便拿相等立方数的其他银白龙荒料来充当才作出上述约定。对此,黄*亦认可张*述称的该原因。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以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出现黄*逾期不履行归还所借用的三块银白龙荒料的违约行为时,按6000元每立方计付33.92立方的荒料价款203520元给张*,或是归还同等价值的银白龙荒料给张*,都是属于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正出现了黄*逾期未归还借用的石材荒料的违约行为,且黄*亦没有提供同等价值的银白龙荒料给张*挑选,故张*主张黄*按双方约定的6000元每立方计付33.92立方的银白龙荒料价款203520元,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张*的请求,依法判令黄*归还203520元给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黄*在一审中抗辩认为其当初已通知张*取回三块银白龙荒料,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在借据中对于归还石材荒料的方式及费用并没有明确约定,到底是借用人将石材荒料运回给出借人,还是出借人上门自提取回石材荒料,无法确定,而作为借用人的黄*也没有及时办理提存手续以履行义务,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借用的三块石材荒料是否仍完好如初,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外,黄*提出张*涉嫌恶意利用诉讼以达到提高荒料价格及自身收益的目的,但黄*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且张*起诉主张黄*支付的三块银白龙荒料的价款203520元并没有高出当初双方约定的按6000元每立方单价所计算出来的价款,故对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黄*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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