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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孙*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孙*,第三人曾丙、曾*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法直接送达应诉文书给被告孙*,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和人民陪审员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曾丙的委托代理人曾*、第三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因需要用车,要求原告帮其借辆汽车,原告便向第三人曾丁*R号奇瑞牌小轿车(该车登记于*父亲即第三人曾丙名下)给被告驾驶。2011年7月15日,被告驾驶该车搭乘陆*行驶至广东省云浮市广昆路段时,与赖小*驾驶的赣C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和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8日,被告与赖小*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1、被告及陆*受伤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2、两车损坏的修理费、施救费各自负担。本次事故造成桂R号小轿车严重损坏,难以修复,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由被告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给第三人曾丁,桂R号小轿车归被告所有,由其自行修复处置。被告修复该车后,已于2012年1月5日将该车转卖给王*,并通知第三人曾丙前来协助办理转户手续。2014年4月12日因被告未支付赔偿金60000元给第三人,三方再次协商,先由原告代被告一次性赔偿60000元给第三人曾丁,被告再偿还给原告。当日,原告代被告赔偿60000元给第三人曾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偿还60000元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0000元给原告。

原告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壹份;

证据二《协议书》壹份;

证据一、二拟证实事故发生及处理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壹份,拟证实桂R号奇瑞小轿车安全技术、损坏情况;

证据四《收条》壹份,拟证实原告已代被告赔偿60000元给第三人曾丁;

证据五《事故现场照片》肆张,拟证实桂R号奇瑞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情况;

证据六《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壹份,拟证实涉案车辆已经由被告转卖给案外人王*;

证据七《网上销售价格参考表》,拟证实涉案车辆网上报价情况。

被告孙*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曾丙、曾*陈述称,第三人曾丙于2009年底购车,当时购车价格为80000多元,办理入户之后大概共花费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由被告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给第三人曾*,桂R号车则归被告所有,由其自行修复处置。被告修复该车后,于2012年1月5日将该车辆转卖给王*,并通知第三人曾丙协助办理转户手续。2014年4月12日因被告未支付赔偿金60000元给第三人,三方再次协商,先由原告代被告一次性赔偿60000元给第三人曾*,被告再偿还给原告。当日,原告代被告赔偿60000元给第三人曾*。

第三人曾丙、曾*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14日,被告因需要用车,要求原告帮其借辆汽车。原告即向第三人曾丁提出欲借登记在其父亲即第三人曾丙的名下桂R号奇瑞牌小型汽车给被告驾驶。2011年7月15日19时左右,被告驾驶该车搭载陆*行驶至广东省云浮市广昆高速公路150KM+400M路段时,与赖小*驾驶的赣C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和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8日,被告与赖小*在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达成协议:1、被告及陆*受伤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2、两车损坏的修理费、施救费各自负担。本次事故造成桂R号小型汽车严重损坏,难以修复。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口头协商,由被告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给第三人曾丁,桂R号车归被告所有,由其自行修复处置。被告修复该车后,已于2012年1月5日将该车转卖给案外人王*,并通知第三人曾丙协助办理转户手续。2014年4月12日因被告未支付赔偿金60000元给第三人,三方再次口头协商,先由原告代被告赔偿60000元给第三人曾丁,被告再偿还给原告。随后,原告代被告赔偿60000元给第三人曾丁,第三人曾丁立下《收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偿还60000元给原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存于本院的被告孙*的案款36100元[(2013)浔执字第517号案款]予以冻结,本院作出(2014)浔*初字第34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案款予以冻结。

再查明,第三人所购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27日,第三人自认涉案车辆购买后包括办理入户手续等花费约10万元。

本案的调查重点可归纳为:被告孙*应否偿还60000元给原告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将涉案车辆经原告出借给被告,故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实际的车辆借用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借用人应妥善保管车辆及应将所借车辆返还给出借人,如造成损坏或丢失出借物的,借用人应予赔偿经济损失给出借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孙*不慎驾驶第三人所有的桂R号车,造成车辆严重受损,被告的不当行为而造成第三人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照片及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材料,可证实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严重受损,结合网上报价,原告折价赔偿60000元给第三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拒绝赔付,原告已代被告一次性赔偿60000元给第三人曾丁,故被告应赔偿60000元给原告。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第1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应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给原告朱*。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381元,合计1681元,由被告孙*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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