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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福建振**限公司,四川德**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福*有*(以下简称福*公司)、四川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公司和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借到热熔焊接机两套,借用时间五个月,用于云门人饮工程施工,被告*公司员工石*于2013年11月27日收取原告设备押金3万元,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设备并要求退还押金,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已向被告归还设备一套,并要求被告拉走另一套设备,被告拒绝,故原告雇人雇车将设备拉回铜梁租房保管,产生一千元人工费和雇车费用,租库房保管设备产生三千元租房保管费用,因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设备押金3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保管费3000元、设备运输人工搬运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振云未作答辩。

被告德阳振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公司约定,因被告*公司、福*公司为合川区云门政府提供人饮工程的管材,被告*公司免费将热熔焊接机(型号250-90)2套借给原告郑*使用,使用过程中如有损坏,按照价格85000元赔偿,原告郑*缴纳押金3万元。2013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设备清单及设备价格85000元,借用时间5个月,由福*公司石艳昇收取设备押金3万元。……”现因借用期限已到,原告郑*通知被告要求归还设备及退还设备押金,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已向被告归还设备一套,另一套设备拉到铜梁一出租库房保管。因被告拒绝退还设备押金,也拒绝拉走设备,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二被告支付设备保管费3000元和设备运输费、人工搬运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德*公司是被告*公司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3月15日,被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石*和严*系其公司员工,其收取设备押金和退还等事宜与他们个人无关,属福*公司的业务范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公司借用机器设备,由被告*公司员工收取设备押金。现借用期限已到,原告既然不再借用被告*公司的机器设备,并已提出归还,且已实际归还一套机器设备,故收取押金的福*公司理应退还押金,原告诉请归还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另被告*公司虽提供了机器设备,但因未收取押金,故原告要求其退还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福建振*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设备押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要求被告四*有限公司退还设备押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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