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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龚**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诉被告龚*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诉称:被告龚*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晏*借用渝HG6357号车辆,并向原告晏*出具了借条。原告晏*把车辆交付给被告龚*后,被告龚*又将该车借给他人驾驶,导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晏*多次找被告龚*偿还车辆被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龚*偿还原告晏*价值150000元的莲花牌小型汽车一台,如未能返还,则由被告龚*赔偿原告晏*150000元车辆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晏*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晏*的起诉本院不应当受理,现已经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晏*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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