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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汤徽与吴**、何*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汤*与被告吴*、何*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吴*、何*提出管辖异议,本院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被告吴*、何*提出上诉,经成都*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原告汤*,原告田*、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吴*,被告何*,被告吴*、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汤徽诉称,原告田*、汤徽与被告吴*、何*朋友关系。2014年7月3日,田*、汤徽出于好意将二人所有的英菲尼迪越野车(车牌号川A***9T)借给吴*、何*使用。由于吴*、何*疏于管理,2014年7月5日将该车停放在路边导致车辆被盗。车辆被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车辆损失事宜,但被告均予以推托。依据车辆被盗时市场价格的鉴定结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何*: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2838元;2.支付原告车辆评估费758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何*辩称,因汤*怀孕在家,田*在西藏工作,吴*从来没有向汤*提出借车的意思表示,而是汤*将车辆开到吴*楼下,汤*与吴*形成的是暂时保管合同关系,不是借用合同关系。车辆被盗后,吴*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是吴*在很着急的情况下所陈述的,不具有客观性。吴*将车停在晚上有人看守的停车场,其在车辆被盗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停车场有人职守,有过错的是盗车贼和停车场的管理者。因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田*、汤徽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何伟系夫妻关系。汤徽与吴*是朋友。

2010年9月25日,田向阳购得型号为FX353498CC英菲尼迪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9T,相继支付购车款658119.66元、增值税111880.34元、购置税67000.00元,合计支付费用837000元。

田*为该车投保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相关保险不含盗抢险。

2014年7月3日17时许,汤徽在手机微信中询问吴*是否需要用车。2014年7月3日19时许,汤徽将川A***8T车开到吴*所住的琼楼路边、成都交*有限公司设置的夜间收费停车场后,到吴*家中探访。汤徽将该车钥匙留在吴*处,吴*将汤徽送到楼下并赠送礼物,汤徽乘坐出租车回家。当晚21时许,汤徽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吴*第二天将车辆行驶证送给吴*并对吴*所送礼物表示谢意。2014年7月4日上午,汤徽将车辆行驶证送到吴*处。琼楼路夜间停车场停放时间为19时至次日8时,川AT599T车因停放在夜间停车场于2014年7月4日9时47分36秒,被记录违法停放。吴*驾驶车辆离开停车场后,于2014年7月4日19时将该车停放至琼楼路夜间停车场,并向管理人员缴纳停车费8元。

2014年7月5日9时,吴*到琼楼路夜间停车场时发现车辆不在,遂到成都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东坡派出所报案,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了报案内容以及领导意见为受理为刑事案件,随后的《受案登记表》载明属本辖区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同时,该派出所对吴*制作询问笔录,载明吴*陈述有u0026ldquo;我把妹夫田向阳汽车掉了,来派出所报案。u0026rdquo;、u0026ldquo;2014年7月4日21时许我将借的白色川A***9T英菲尼迪FX35,停放在青羊区琼楼路99号u0026ldquo;西子天荷u0026rdquo;小区路边停车场;2014年7月5日8时30分许,取车时发现车不见了。u0026rdquo;、u0026ldquo;有天网,是今天(7月5日)凌晨3时52分被偷走的。u0026rdquo;等等。

2014年7月9日,成都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东坡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川A***9T停放在青羊区琼楼路99号路边停车场被盗窃,车主田*称该车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税票、购车发票、汤徽驾驶证放在车上一并被盗走。

2014年9月11日,成都市青羊区琼楼路路边停车场守车人冯*出具书面证言载明u0026ldquo;2014年7月4日晚8时左右,一辆英菲尼迪越野车到此停车,我收取了停车费八元。该车辆被盗当晚没有听到车辆报警器的鸣叫声,第二天车主取车时报车辆丢失。u0026rdquo;

2014年10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作出《关于机动车登记信息的复函》载明田向阳的白色川A***9T英菲尼迪FX35车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该车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被盗抢锁定。

原告田*、汤徽申请对川A***9T英菲尼迪FX35车被盗窃时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成都衡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鉴定评估。2015年4月17日,成都衡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鉴定评估后,作出成衡评报字(2015)第150236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载明田*的白色川A***9T英菲尼迪FX35车于2014年7月5日被盗,2014年7月5日为鉴定评估基准日,车辆评估价格为505838元。原告垫付车辆评估鉴定费7588元。

川A***9T英菲尼迪FX35车未通过公安机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找回。

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停车场经营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属于借用合同纠纷,本院不同意被告该申请。

以上事实,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发票、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受案登记表、证言、照片、机动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川A***9T英菲尼迪越野车登记在田*名下,田*、汤*系夫妻关系,该车所有权人系田*、汤*。田*、汤*对该车享有物权并受法律保护。因汤*与吴*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了汤*将车借用给吴*的意思,吴*未表示明确拒绝,应视为其接受汤*的意思;汤*将车钥匙留给吴*,吴*也是予以接受的;第二天上午,汤*将车辆行驶证送到吴*处,吴*也是接受的;吴*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u0026ldquo;将借的白色川A***9T车停放在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结合该车被吴*从停车场开出并于2014年7月4日晚19时许将该车停放至琼楼路夜间停车场的事实,应当认定汤*将川A***9T车借用给吴*的事实成立,双方建立借用合同关系。从吴*于2014年7月4日将该车开出琼楼路夜间停车场后,双方即建立借用合同关系,在借用关系存续期间,吴*对所借用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吴*、何*主张仅仅是为汤*保管车辆,双方是保管合同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汤徽将车辆借给吴*使用,车辆所有人田*、汤徽有权要求车辆借用人吴*返还。

吴*于2014年7月4日当晚19时许将车辆停放至琼楼路夜间停车场,属于吴*将车辆保管义务交由停车场承担,车辆在该停车场于2014年7月5日凌晨3时52分左右被盗,当事人可以与停车场经营者另行解决停车场对车辆的保管争议。

吴*借用车辆,因车辆被盗,在该车辆至今尚未被找回情况下,不能将所借用车辆返还田*,车辆所有人主张赔偿损失,其理由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u0026ldquo;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u0026rdquo;田*的白色川A***9T英菲尼迪FX35车于2014年7月5日被盗,成都衡信*有限公司作出成衡评报字(2015)第150236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车辆被盗当日的市场价格为505838元,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应当认定车辆遗失的损失为505838元。原告主张应当加上车辆购置税67000.00元,总计损失为572838元,因成都衡信*有限公司是在已经综合了购置车辆所有费用及维修保养等情况后,予以作出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已经包括了该费用,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吴*与何*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田向*、汤徽主张吴*、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吴*、何*应当赔偿田*、汤徽川A***9T车辆遗失损失505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汤徽505838元;

二、驳回原告田*、汤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9元,减半收取4870元,诉讼保全费3595元,鉴定评估费7588元,合计16053元,由田*、汤*负担2053元,吴*、何*负担14000元(该费用已经由田*、汤*支付,后由吴*、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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