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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康**、吴*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吴*、康*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康*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被告吴*与被告康*夫妻关系。鉴于原告与被告吴*为朋友关系,为支持第一被告的生产和生活便利,原告于2006年11月将自己总金额价值50多万元的进口三菱帕*V73越野车无偿借给田*使用,但是田*却将原告的越野车无故毁损灭失。后双方经过协商后,吴*于2007年1月15日向原告书写了书面欠条,承诺其欠到原告汽车款255000元,但该欠条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但是二被告却无故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汽车欠款25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康*共同辩称,康*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田*与被告吴*之间是合伙纠纷,应按照合伙纠纷案件来处理,案涉车辆是在处理合伙事务时被盗的,且被告不是借用原告的车辆,使用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汽车丢失一事,双方已作口头约定,即由被告吴*给付原告5万元双方就此事了结,吴*已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丢车一事已了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三菱帕*V*********C车辆的所有人,(车牌号为川J31XXX)。被告吴*在使用原告田*车辆的过程中将车辆遗失。

2007年1月13日8时50分,吴云到都江堰市公安局奎光路派出所报称:2007年1月12日22时许,其将一辆三菱牌越野车开回都江堰市滨河路4栋14号铺面内停好。2007年1月13日8时30分其去取车时发现该铺面卷帘门被人撬坏,铺面内三菱车被盗。(车牌号:川J31XXX,车架号:YLRV73W1J00XXXX,发动机号:6C72NAXXXX,车辆型号:三菱帕*V73WLRHVXXXX,经庭审核实,车辆型号应为V73WLRHVXXXX)。该车于2001年3月购买,估计现价值20万元人民币。该报案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奎光路派出作为重大刑事案件受理。

2007年1月15日,被告吴*向原告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田*汽车款25.5万(大写贰拾伍万伍仟元正)。”欠款人处有吴*的签名,同时案外人任某某,张某某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吴*与被告康*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1年9月5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结婚证,成*公民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申请审批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对车辆的使用是否系职务行为,是否履行了车辆丢失的还款义务;二是被告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对车辆的使用是否系职务行为,是否履行了车辆丢失的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被告吴*抗辩其与原告田*、案外人张*系合伙关系,案涉车辆也系在合伙的工地上使用,其对案涉车辆的使用系职务行为,但被告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作为合伙资产投入合伙使用,且原告田*也否认其与被告吴*之间系合伙关系。故被告吴*关于其使用案涉车辆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吴*向田*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其欠田*汽车款金额为25.5万,虽吴*辩称其与田*曾达成口头约定,由吴*支付田*5万元,双方就案涉车辆丢失一事就结清事了。对此,吴*也申请案外人卿明国出庭作证,卿明国虽陈述其给过吴*5万元去了结吴*丢失田*车辆一事,但卿明国并未亲眼看到吴*将该5万元给了田*,且吴*亦并不能提供田*收到该5万元的相关收据,对此,田*也否认双方有过5万元了结丢车一事的类似约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系田*所有,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田*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吴*在本案中关于其对车辆的使用系职务行为并已履行了车辆丢失的还款义务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无其他证据或其他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欠条的情况下,被告吴*应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25.5万元向原告田*履行车辆丢失的还款义务。

关于被告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吴*与被告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1年9月5日登记结婚。吴*于2007年1月15日就丢车一事向田*出具了欠条,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田*约定过该债务系吴*一方个人债务或田*知晓该债务系吴*一方个人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该欠条虽系吴*出具,但康*作为其配偶,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具体损失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田*关于被告吴*、康*连带支付汽车欠款25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连带支付汽车欠款255000元;

二、被告吴*、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连带支付汽车欠款255000元的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汽车欠款2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被告吴*、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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