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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市万州**司奉节分公司,李**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旺汽运奉节分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兴旺汽运奉节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晏*、陈*,被告兴旺汽运奉节分公司的代表人刘*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承接重庆*有限公司商品砼的泵送工作,商品砼泵送需0#柴油,故原告根据泵送情况经常购置0#柴油。被告所有的渝FQ3791重型自卸货车为重庆*有限公司运输碎石。为方便运输,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借油事宜。原告考虑到被告所有的车辆均是为重庆*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服务,故同意在被告运输缺油不能在其他地方加油的情况下将自用0#柴油借给被告使用。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被告所有的渝FQ3791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处借柴油11169.95升计80856.00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返还其使用的柴油,但被告拒绝履行,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0#柴油11169.95升计8085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旺汽运奉节分公司辩称:我们是运输公司,渝FQ3791是挂靠在我们公司的。借油的事实我们不清楚。原告给我打过一次电话,我联系过渝FQ3791的车主,姓李,他承认这个事情,他说已经付了2万元,还欠6万多。我们要求追加当事人,我们公司不得承担责任。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渝FQ3791货车系被告李*购买,挂靠登记于被告兴旺汽运奉节分公司,但由被告李*实际经营。原告张*承接重庆*有限公司商品砼的泵送工作,经常购置并储存有0#柴油。被告李*的渝FQ3791货车在为重庆*有限公司运输碎石过程中,为方便运输,被告李*通过电话联系找原告方协商借油事宜。原告方同意后,分别由驾驶员李*、张*等人驾驶渝FQ3791货车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在原告处加柴油共计11169.95升,总金额为80856.00元。每次加油都由原告方加油员在加油登记卡上对加油时间、加油数量、实时油价、加油金额等作了详细登记,并由驾驶员签字确认。该笔借用油款已给付了2万元,尚欠60856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将兴旺汽运奉节分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兴旺汽运奉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李*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追加被告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油款6085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机动车查询记录(复印件)及加油登记卡5页,被告兴旺汽运奉节分公司举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借款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经质证,被告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作为渝FQ3791货车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与原告张*虽未签订柴油借用合同,但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借用合同关系。被告李*实际向原告借用了柴油,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相应的油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油款60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兴旺汽运奉节分公司虽然是渝FQ3791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并不是借用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兴旺汽运奉节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兴旺汽运奉节分公司偿还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油款60856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元,减半收取911元,由原告张*承担211元,被告李*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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