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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柴文化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柴文化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柴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199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姚*将位于江北区建东一村X号X房屋暂借给柴文化居住,柴文化在接房之日借给姚*2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协议。同年6月22日,柴文化与姚*的前夫石张*签订《补充个人协议》,约定柴文化借出的20000元在同年7月5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柴文化借住的房屋归柴文化所有,石张*不归还柴文化20000元。柴文化一直居住至2009年10月21日涉讼房屋拆迁。2011年3月14日,《补充个人协议》经法院确认无效。柴文化一直使用姚*房屋且未支付占有使用费。2013年5月14日,重庆*人民法院对双方之间的20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做出判决,此时姚*才明确知道需另案要求柴文化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涉讼房屋之前曾用于出租,月租金为300元,从1996年1月27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1日,被告应以该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49500元。从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5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利息40500元。为维护原告姚*利益,要求判令被告柴文化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利息共计90000元,由被告柴文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柴文化辩称,姚*要求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实质为租金,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无论从房屋拆迁之日2009年10月21日还是《补充个人协议》被确认无效之日2011年3月14日起算诉讼时效,姚*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5月14日生效判决中关于租金的认定系对姚*要求租金的意见,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即使按该时间起算,姚*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姚*要求柴文化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柴文化使用房屋是基于当时《补充个人协议》的约定,双方并无租房协议,也未约定租金或房屋使用费,虽《补充个人协议》之后被确认无效,但姚*已领取了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已相当于柴文化返还了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柴文化于1995年1月27日书写《协议书》,载明:“甲方:姚*、石*,乙方:柴文化;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自有江北区建东一村X号底楼27平方米住宅一套借给柴文化居住,时间暂定一年,乙方需要延时,届时再与甲方商定;乙方在接房之日起借给甲方人民币二万元整(不计利息)甲方在1995年6月30日前陆续还清;双方不另计其他任何费用。”姚*在该《协议书》末尾注明“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并签名,柴文化亦在该《协议书》末尾签名。1995年6月22日,姚*的前夫石*向柴文化出具《补充个人协议》,协议载明:“本人于今年元月份所借柴文化私人现金贰万元整,定于六月底前归还,经双方简单协商,最长延期到七月五日前完全归还,如若不然,则房屋归柴文化所有,二者互不相欠(人民币贰万元不再有意义)。”姚*与柴文化签订协议后,即将涉讼房屋交柴文化占有,柴文化一直在涉讼房屋内居住至2009年10月21日涉讼房屋拆迁之日。1996年12月,姚*取得涉讼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姚*享有涉讼房屋40%的所有权,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享有涉讼房屋60%产权。涉讼房屋产权证原件由柴文化持有。2009年10月,姚*在重庆晨报上刊登了涉讼房屋产权证遗失公告,并领取了涉讼房屋相应拆迁安置款。

2009年柴文化与姚*、石*就前述协议发生争议,柴文化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前述《协议书》及《补充个人协议》有效,姚*称其从不知晓《补充个人协议》亦不同意该协议。本院判决确认前述《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认定《补充个人协议》为无效合同。2011年3月14日,重庆*人民法院就该案上诉判决维持原判,前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柴文化向本院起诉要求姚*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判决支持柴文化诉讼请求。姚*就该案判决上诉,认为借款与租赁是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柴文化应支付其租住姚*房屋10多年的租金。2013年4月2日,重庆*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姚*的上诉,2013年5月,重庆*人民法院就该案上诉作出判决,认为姚*主张的房屋租赁与民间借贷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故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5日,姚*将本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个人协议》、(2009)江法民初字第3526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与柴文化签订《协议书》,将涉讼房屋借与柴文化使用,双方未约定使用费用,应认定该借用为无偿借用。2009年10月21日,涉讼房屋拆迁,柴文化未再占有使用涉讼房屋,姚*收取了相应拆迁安置款,应认定姚*在2009年10月已收回出借的涉讼房屋,至此,姚*即应知晓自身权利受损。法院是否告知姚*可起诉租金,与姚*是否明知或应知自身权利受损并无必然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姚*未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曾要求柴文化支付占有使用费,其于2015年5月5日方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期间显已届满。故对柴文化主张姚*要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姚*要求柴文化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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