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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向镜与洪**、洪远轮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镜诉被告洪*、洪远轮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洪*、洪远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镜诉称,原告于1990年从香港回汕尾购买座落于市区春晖路出口公司冷冻厂商品楼二栋第三间楼房一栋(四层)。楼房业经原告出资装修。1991年,因原告与被告洪*隆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将楼房借给被告洪*隆家庭居住,被告洪*隆居住至2007年返回家乡径口村生活,将借用的楼房给其儿子洪*轮居住。今年二月,原告因需要该楼房使用,向被告父子提议被借用二十多年的楼房归还原告使用,可是被告父子以在汕尾没有房屋居住为由不予归还,原告通过相关人员与被告父子理顺腾退房屋归还的事宜,均未能解决问题。特具状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归还原告借给使用的座落于汕尾市区春晖路出口公司冷冻厂商品楼二栋第三间楼房一栋;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庭审时答辩认为,原告洪*与被告洪*是胞兄弟关系、与被告洪*轮是亲叔侄关系,自原告往香港定居生活以来,被告一直承担照顾父母的义务,兄弟(包括洪*)一直没有分家,共同出资购置现争议的楼房,购置楼房原告洪*出资122000元,洪向陇(被告胞兄)出资56100元,被告洪*对该楼房三次进行装修出资125000元,有被告胞兄洪*及其姐洪娇弟作证。此楼房于1990年购买,1993年办理房产证,此证由原告洪*代表家庭立名,由被告洪*执契管理,此楼房属三兄弟的共同财产,没有分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借给被告居住、楼房业经原告出资装修均不属事实,反之原告作为该房产契证所有权人立名霸占兄弟财产份额,这是客观事实。请求法院明辨是非,避免兄弟矛盾升级影响团结友好,请求法院同意按原来购买的出资份额,由被告按现时价合理合法给予被告补偿。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权证,证明争议标的物物权系原告所有;2、原告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户籍登记状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房产证是补办的;证据2、3均无异议。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产三兄弟共同出资购买,房产证登记在原告洪向镜的名下的手续是原告洪向镜委托被告洪*,由被告洪*到房管部门办理;2、关于购买楼房明细数,证明购房出资情况,该明细数是购房后于1993年2月1日所立,在场人有其父亲洪*、洪*、洪*、洪向陇,原告洪向镜不在场,但有口头向洪向镜讲过;3、证明材料,证明人洪向陇、洪*,证明购买争议房产的出资情况及该楼房是由原、被告堂姐洪*介绍购买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属兄弟共同房产是不成立的,产权所有权人为原告洪向镜;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原告没有在该证据签名,且不在场,不能证明该房产是家庭共有的;证据3,洪向陇的证明材料,没证据证明洪向陇有出资,洪*证明材料,洪*是购房介绍人,证明内容是矛盾的,没法证明房产是家庭的。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对二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汕尾*管理局在补办上述争议楼房产权证时已登报声明该证作废注销,故该证已属无效证件,不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在该证据签名,不能作证据使用,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名不予采信;证据3,由于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符合证据要求,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向镜与被告洪*是胞兄弟关系、与被告洪*轮是亲叔侄关系。原告提出于1990年回家乡购买座落于汕尾*口公司冷冻厂商品楼二栋第三间楼房一栋(四层),该楼房经装修后,于1991年借给被告洪*家庭居住,被告洪*居住至2007年回家乡居住生活,将借用的楼房给其儿子洪*轮居住至现,今年二月,原告因需要该楼房使用,向被告父子要求该楼房归还原告使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求。庭审时,被告提出购买该楼房时其胞兄洪向陇有出资,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又提出该楼房每次装修均由其出资装修、每次装修只告知其胞兄洪向陇,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出楼房借给胞兄洪*(本案被告)居住没有办任何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案卷材料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案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该争议楼房权属问题。座落于汕尾*口公司冷冻厂商品楼二栋第三间楼房一栋(四层)的权属人是原告洪向镜,有汕尾*管理局出具的汕尾*口公司冷冻厂商品楼二栋第三间楼房的粤房地权证汕房登字第0100003414号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上述争议楼房的产权登记在原告洪向镜名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座落于汕尾*口公司冷冻厂商品楼二栋第三间楼房一栋(四层)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将汕尾*口公司冷冻厂商品楼二栋第三间楼房一栋(四层)交还原告管业、使用的义务。被告虽执存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汕尾*口公司冷冻厂商品楼二栋第三间楼房一栋(四层)的房产证(证号为粤房证字第2825357号)原件,但汕尾*管理局在补办上述争议楼房产权证时已登报声明该证作废注销,故该证已属无效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洪*认为上述争议的楼房是其出资装修、原告及其胞兄洪向陇共同出资购买,应属三兄弟的共同财产,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楼房是其出资装修、原告及其胞兄洪向陇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洪*请求原告应返还按原来购买的出资份额按现时价合理合法补偿被告,但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洪远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将座落于春晖路出口公司冷冻厂商品楼二栋第三间楼房一栋(四层)交还原告洪向镜管业使用。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洪*、洪远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香港居民的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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