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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张**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诉被告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任审理,后因被告张*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公司与被告张*签订《汽车使用权协议书》,协议约定:冠*司将车牌号为粤A汽车赠与被告汽车使用权,若被告连续两个月业绩为零则公司收回配车。上述车辆实属原告员工刘*所有,刘*时任冠*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更好地发展,暂时将其所有的粤A车辆借给冠*司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连续两个月的业绩为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车辆返还,但对方都拒不返还。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对粤A汽车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被告长期占有车辆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经营管理带来极大的不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使用权协议书》,被告向原告返还粤A汽车;二、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84300元(按150元/天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汽车使用权协议书,证明原告将粤A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3、张*业绩证明,证明被告自签订合同后,从未开展过任何业务,更无任何业绩的事实。

4、证明2份,证明刘*系原告员工,原告已将粤A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5、借车协议,证明案涉车辆系原告员工刘*借给原告使用的,原告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等权益的事实。

6、车辆信息查询、神行车保服务卡、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A汽车系原告员工刘*所有的事实。

7、律师函、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跟被告沟通,催促被告返还案涉车辆的事实。

8、证人刘*、张*证言,证明双方签订汽车使用权协议书后,原告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收到案涉车辆后,在协议签订的两个月内业绩为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9、移动营销项目银牌经销商协议1份,证明基于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原告将案涉车辆借给被告使用。

10、刷卡凭证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车的事实,按双方签订的借车协议,被告在借车时向原告缴纳押金5000元。

诉讼中,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张*经营的佛山市*有限公司与原告冠*司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移动营销项目银牌经销商协议》,成为原告冠*司特约经销商。鉴于此,原告冠*司同意将车辆无偿交给被告张*使用。

2013年4月22日,原告冠*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张*作为乙方签订《汽车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粤A汽车赠与乙方汽车使用权,领车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乙方领车时须交5000元押金,还车时无息退还押金;乙方若连续两个月业绩为零则公司收回配车,退回押金。如乙方有业绩时,则恢复乙方该车的使用权。

同日,被告张海忠刷卡向原告冠*司交纳押金5000元。

诉讼中,原告冠*司申请刘*、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到庭陈述以下内容:证人系冠*司员工,现任公司运营部总经理。为节省公司成本,证人于2013年1月1日将车辆借给公司,并签订协议。冠*司将车辆借给代理商张*,但张*没有开展任何业务,在借用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车辆,经公司及证人多次催促后仍不归还。证人约2011年购买案涉车辆,购车价格为129800元。证人将粤A汽车交给冠*司的员工张*,由其经手车辆的交接手续。证人张*到庭陈述以下内容:证人从2012年10月起在冠*司担任财务总监,2014年10月离职。刘*与张*谈妥相关事宜后,通知证人草拟借车协议,打印盖章后交由张*签名确认。冠*司当时在广州富力盈信大厦办公,粤A车辆停放在地下停车场。刘*先将车钥匙交给证人,协议签署后,证人将车钥匙交给梁*,由其带张*到停车场取车。交车过程中,张*使用信用卡通过POS机向冠*司支付了5000元押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一,粤A车辆为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JDGAA220A0079329,发动机号为AW100833,出厂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车辆所有人为刘*。据粤A车2012年7月30日所购的保单记载,车辆的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5726元。

另查明二,2013年1月1日,粤A车辆所有人刘*与冠*司签订《借车协议》,约定将粤A车辆借给冠*司使用,借车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冠*司可指定驾驶员驾驶该车辆。

另查明三,原告冠*司员工刘*出具《张*业绩证明》,证明被告张*从签署《汽车使用权协议书》至今未开展过业务,没有完成冠*司的任何业绩。

另查明四,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4月8日通过公告送达被告张*。

庭审经询问:1、原告在起诉前曾通知被告解除汽车使用协议书,但被告拒收;2、原告主张车辆占用费是按广州市汽车租赁市场价格确定,但未提供相应凭证;3、被告交纳的5000元押金仍由原告持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使用权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冠*司虽然并非案涉粤A车辆所有人,但其与车辆所有人签订《借车协议》后已取得车辆合法使用权,有权订立讼争合同。原、被告在讼争合同中约定原告赠予被告汽车使用权,即将车辆无偿借给被告使用,若被告连续两个月业绩为零则收回车辆。原告冠*司的员工出具证明主张被告没有完成任何业绩,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未作出抗辩,亦未就是否完成业绩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张*在合同约定的还车条件成就后仍未归还车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诉讼前未有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则起诉视为通知,收到起诉状的时间视为通知到达的时间,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4月8日。

关于诉请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如上所述,双方在讼争合同中约定的还车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若被告无法返还车辆,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车辆价值问题,虽然证人刘*称购车价格为129800元,但未提供确实凭证,且应按出借时的车辆价值确定损失,参照案涉车辆当年度购买的保单记载,本院认定车辆价值为55726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请求,讼争合同未对业绩开展时间作明确约定,本院合理推定为自然月即2013年5月、6月,故车辆返还日期应为2013年7月1日。被告逾期仍未归还车辆,应从2013年7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关于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虽主张按15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应凭证,考虑到出借车辆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且鉴于原告已请求返还车辆,车辆使用费的给付期间调整为本判决确定的车辆返还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已收取被告押金5000元,该费用应在返还车辆时无息退还,为减少讼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上述押金可用于抵销被告应支付的车辆使用费。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车辆使用费为36500元,扣除押金5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31500元,2015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车辆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50元/天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签订的《汽车使用权协议书》于2015年4月8日解除;

2、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返还粤A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JDGAA220A0079329,发动机号为AW100833)。若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出借物,应向原告赔偿损失55726元;

3、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暂计至2015年7月1日的使用费为31500元,从2015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车辆返还之日止,按50元/天计算);

4、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8元,由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被告张*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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