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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黄*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潘*,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为相识多年的朋友。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宁波慈*有限公司购买了8台慈星牌全电脑横编机,型号均为GE2-52C-14G,机器编号依次为5012100936号至5012100943号。被告在东莞市常平镇经营毛织加工厂,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用机器。碍于朋友情面,原告将上述8台全电脑横编机借给被告的毛织加工厂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如原告需收回机器,被告应无条件执行。之后被告一直使用原告上述机器进行生产至今,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收回机器,但被告却借故推搪不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8台慈星牌全电脑横编机(型号均为GE2-52C-14G,价值7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案涉机器设备是被告自行购买的,不需要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宁波慈*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宁波慈*有限公司购买慈星牌全电脑横编机8台(型号为GE2-52C-14G),单价为98000元/台,原告采用银行贷款形式购买上述产品;交货地点为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2012年10月28日,原告在其住所地签收8台慈星全电脑横编机(横机编号为:5212100936、5212100937、5212100938、5212100939、5212100940、5212100941、5212100942、5212100943)。2012年12月25日,宁波慈*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8台总金额为784000元,内容为慈星全电脑横编机,型号为GE2-52C-14G的发票。原告主张由于原告疏忽及被告故意抄错机器编号,实际的机器编号应以宁波慈*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中确认的编号5212100936-5212100943为准。

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注明被告向原告借用了8台慈星牌全电脑横编机,型号均为GE2-52C-14G,机器编号为5012100936-5012100943。

另,被告提供了中*银行还款清单及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实际向宁波慈*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机首期款及后期供款;原告确认该帐户属于原告所有,且被告替原告进行过供款,但具体供款金额无法确认。

诉讼过程中,我院通知原、被告及案涉厂房的房东到现场勘查确定机器型号及编号等,但被告及案涉厂房的房东拒不配合法院的调查。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确认书、银行流水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借用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确认书》已经明确了其向原告借用慈星全电脑横编机8台的事实,双方并未在确认书中明确归还的时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用设备。关于案涉设备的编号,原告主张案涉设备的编号为5212100936-5212100943,且提供了宁波慈*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为凭,被告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和反证,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用的慈星全电脑横编机8台(型号均为GE2-52C-14G,编号为5212100936-521210094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返还借用的慈星全电脑横编机8台(型号均为GE2-52C-14G,编号为5212100936-5212100943)。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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