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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邱**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邱*、第三人李*起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1998年1月18日向第三人李*起购买了位于三江*龙三队的房屋,并完成了房屋移交,但当时没有办理登记过户。原告购房后,被告邱*以其家庭人口多、住房紧张为由,向原告一家提出借用原告所购房屋的一个房间。因当年原、被告两家人关系良好,于是原告一家同意被告的请求,将其中的一个房间借予被告使用至今。

2013年5月,原告与李*起一同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过户,但由于国土部门到现场查看时,见房产证附图所示的一个房间在被告屋内开门,而被告又拒不承认借用房间一事,导致国土部门以权属存在争议为由不予办理过户。原告认为:产权以登记为准,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证附图可证明争议房间属于原告的产权范围,同理,被告的产权也应当以被告持有的房产证登记面积为准。被告拒不承认借用一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借用的一个房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捏造的,而原告在本案中是不适格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起述称:1998年1月由原告的祖母叶*(已病逝)购买李*起所有的建筑面积为64.93平方米的房产,其中包括原告称借用给被告家庭居住的12.075平方米的房间。成交时因未作过户登记,而以签收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来确认叶*购买了李*起的房产。后来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曾于2013年5月22日在三*管所签订了购房合同,进一步明确房产的权属。另外,李*起将与卖给原告房屋相邻的另一房产(买卖时房屋产权属于李*起的父亲李*后所有)卖给案外人李*(已病逝),建筑面积51.8平方米,当时也是以签收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来确认李*购买了房产。原告张*称借用给被告家庭使用的房间是建筑时根据李*起家庭情况设计,将当时李*起所有的房屋中面积为12.075平方米的房间的门口开向对着李*后的房屋,在李*后屋内开门。原告购买房屋后,应由原告负责将该门口堵塞。被告现住房屋是购买李*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购房面积只有51.8平方米,不包含原告称借用给被告家庭居住的12.075平方米的房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主张的借用物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深吕义龙三村的粤房字第2346721号房屋,该房屋尚未办理转让登记,粤房字第234672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李*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张*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张*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涉及宅基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原告张*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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