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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潘*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彭*诉被告潘*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赤壁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或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潘*向原告彭*借用的信用卡其中卡号6222300477662103为宁*商银行的;卡号5218990184780467为宁*通银行的,且被告潘*住所地在海口市琼山区,原告彭*也没有提供被告潘*经常居地在赤壁市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院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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