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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精**限公司与黄*、严明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昌精*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诉被告黄*、严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覃*、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精**司诉称,黄*经严明引荐及书面担保后,向精**司租赁设备一批(详见清单),用于黄*的生产经营所需。2012年2月8日,精**司依约将该批次设备交付黄*,黄*也向精**司出具了书面借条,严明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但双方均未就租借期限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精**司因自身经营所需,需将该套设备索回,但未联系上黄*。精**司现对该套设备的去向及使用、转让变卖、毁损状况一无所知。精**司在多方索回设备无望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1.黄*立即归还租借精**司的设备一批(详见清单);2.如黄*无法归还该批设备,则黄*、严明应在设备毁损及折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借条上的出借人是蔡*而不是精诚公司,蔡*与精诚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且精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出借设备的所有权人,精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黄*是代宜昌*有限公司借用的设备,黄*只是经办人而不是借用人,不应当承担返还设备的责任。请求驳回精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严*辩称,严*只是应蔡*要求在借条上签了名字,“担保人”三字是蔡*后来自己加上去的,严*签字只是用于证明黄*代表宜***限公司找蔡*借了设备,所以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黄*向蔡*出具设备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设备一批(附清单),经办人:黄*,担保人:严明。清单所附设备有:瑞凌ZX7400三台、焊王ZK7-400C一台、气刨机630A一台、二氧机奥太NBC-500两台、二氧机唐*NBC-500四台、空压机一台。黄*庭审时自认曾收到上述设备,也认可未将设备归还。黄*与蔡*于2011年10月19日共同出资设立了宜***限公司,黄*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蔡*于2014年基于相同事实向本院起诉,请求黄*、严明归还本案涉案设备,经开庭审理,黄*认可设备是精诚公司的,是经过蔡*同意后由精诚公司出借。该案件宣判前蔡*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设备借条、企业基本信息、(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03号案件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精*司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但依据精*司提交的设备借条及其他证据,双方并未对设备使用费用进行约定,故本案属于无偿借用合同。精*司主张蔡*平系代表精*司出借设备,精*司是实际出借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精*司提交的设备借条,能够证实涉案借用合同的成立、借用人情况、借用物的名称、数量。*抗辩其是代表荣信金属*公司经办借用设备一事,并非借用人,不应承担返还设备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精*司、黄*系涉案借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出借人的精*司已履行交付借用物的合同义务,作为借用人的黄*应依约返还借用物。因设备借条未约定借用期限,故黄*应在精*司提出返还要求后,及时履行返还设备的义务。现精*司起诉要求黄*返还设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按本院认定的设备清单返还设备。因精*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设备现有残值,且双方也未对借用期间设备的折旧费用进行约定,故精*司主张如黄*无法返还设备,则黄*、严明应在设备毁损及折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判决生效后,如确定黄*无法返还设备,精*司可依据充分证据,就设备折价赔偿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宜昌精*限公司设备一批,包括:瑞凌ZX7400三台、焊王ZK7-400C一台、气刨机630A一台、二氧机奥太NBC-500两台、二氧机唐*NBC-500四台、空压机一台。

二、驳回宜昌精*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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