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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石俊海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石*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阮*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超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用鄂FG****号牌帕萨特轿车,原告同意并免费出借车辆。当日,被告将车辆出借给李*驾驶。李*在驾驶上述车辆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发动机严重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29000元。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9000元;2、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石*以朋友结婚用车为由,向原告马*借用其车牌号为鄂FG****帕萨特小汽车,原告同意并将车钥匙交给被告。其后,被告将车辆交由案外人李*驾驶。当晚,李*在驾驶过程中,因水箱水烧干,发动机温度过高而损坏。事后,原、被告就维修费事宜进行协商,因被告未支付维修费,原告于2014年5月2日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车辆,双方形成车辆借用合同关系,双方未就车辆使用费用进行约定,故该借用合同为无偿合同,被告在借用车辆后,对车辆负有合理使用及妥善管理的义务,其对车辆的管理及使用不当造成该车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车辆维修费29000元。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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