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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海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侯*、被告翰海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2014年8月21日庭审;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翰海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2014年10月13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05年4月15日,王*与翰*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拍卖标的成交后,如买受人已向拍卖人付清某件拍卖标的的全部款项,并未发生任何纠纷,拍卖人将在三十五天内扣除委托人应付的佣金及各项费用后以现金方式付给委托人。本案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向翰*公司支付拍卖款48万元,但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3月3日,王*再次要求付款,翰*公司承认尚有48万元未付。现王*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翰*公司支付拍卖款48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0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翰海拍卖公司企业信息资料,证明翰海拍卖公司的企业信息;

2、《委托拍卖合同书》,证明王*委托翰海拍卖公司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品;

3、《单位往来业务核销》,证明翰海拍卖公司未向王*支付拍卖款。

被告翰海拍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陈述称:王*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十年前翰海拍卖公司与王*的合作伙伴钱*有债务关系,三方口头约定由王*把货款折抵钱*欠翰海拍卖公司的债务,因此已不存在欠款。此外,王*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翰海拍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翰海拍卖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形式有异议,但没有否认证据中落槌价格和拍卖款到账时间,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非本单位工作人员打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4月15日,王*与翰*公司签订《北京*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书》一份,自愿委托翰*公司依照合同第十条对拍卖标的依法进行拍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拍卖标的成交后,如买受人已向拍卖人付清某件拍卖标的的全部款项,并未发生任何纠纷,拍卖人将在三十五天内扣除委托人应付的佣金及各项费用后以现金方式付给委托人。如三十五天内拍卖人仍未收到买受人全部购买价款项,付款期将顺延至收到买受人全部购买价款项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付给委托人。支付款项以人民币结算。第十一条约定,因未成交或买卖受人未按约定交割等不可归责于拍卖人的原因致使拍卖标的未能售出的,委托人与拍卖人可以续签合同或解除合同。后委托合同中图录号1428、1482号物品拍卖成交,但买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05年8月19日前图录号为1428、1482号拍品的拍卖款48万元到位,扣除佣金、保险等税费,翰*公司最后应付王*金额为430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翰*司签订的诉争《委托拍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翰*司辩称与王*、案外人钱*签订三方协议相互折抵债务,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对此予以否认,故其该项答辩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合同约定翰*司在拍卖成交后35天内向王*付款,如35天内没有收到买受人全部价款,则付款期限顺延至收到买受人全部价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给付。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翰*司收到买受人全部价款后有义务告知王*并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如未及时支付,王*有权向翰*司主张债权。本案中,王*并非买受人拍卖款的直接收款人,并不当然知晓买受方是否付款以及具体付款时间。王*表示一直在催款,但翰*司一直以买受人未付款为由进行拖延,直到2014年3月3日见到《单位往来业务核销》才明确知晓拍卖款早已到账;翰*司则表示拍卖款到账后就立即电话通知了王*,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在2014年3月3日前就知晓本案诉争款项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3月3日。翰*司关于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卖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前收到买受方拍卖款48万元,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王*应付款项共计430360元,其延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王*要求翰海拍卖公司支付拍卖款48万元诉讼请求中的430360元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要求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翰*公司延期支付的违约行为必然造成王*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应当支付王*逾期付款的利息,但鉴于双方一致认可应付拍卖款为430360元,故应当以该金额为利息计算基数;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鉴于双方一致认可2005年8月19日前图录号为1428、1482号拍品的拍卖款48万元到位,则翰*公司按约定应将扣除税费后的应付款430360元在7个工作日内即2005年8月30日前支付,故该430360元的利息应从2005年8月31日起支付;对于王*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拍卖款四十三万零三百六十元;

二、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迟付支付利息(以四十三万零三百六十元为基数,自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元,由原告王*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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