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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银**灌云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灌云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灌云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竞买方式从连云港**限公司购得属于被告中国**灌云支行所有的二层楼房,该房地产位于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中路17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75.82平方米,土地面积150.6平方米,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灌国用(2006)第1788号,地号05-26-003。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交清房地产拍卖款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了房产证。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灌云支行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灌云支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连云港**限公司发布拍卖公告:受中国银**灌云支行委托,连云港**限公司定于2013年11月20日15时,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3-1号凯悦花园酒店会议室,公开拍卖位于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中路17号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为275.82平方米,土地面积约为150.6平方米,土地性质为授权经营金融保险用地。2013年11月20日原告李*参与拍卖,最终以8820000元(成交价840000+佣金42000元)的价格拍得涉案房产。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中国银**灌云支行协助原告办理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取得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证号为灌房权证伊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李*,目前李*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之后原、被告因成交价格发生矛盾,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陈述;二、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成交确认书及发票、房产证及房产分丘图、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拍卖公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李*作为涉案房屋(拍卖标的)的买受人,与拍卖人**有限公司签署了成交确认书,视为拍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中国**灌云支行作为涉案房屋(拍卖标的)的委托人,在拍卖成交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义务协助原告李*办理涉案房产的土地证过户手续,因此对于原告李*要求被告中国**灌云支行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灌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办理位于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中路17号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灌云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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